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侯黃素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交通事件裁定(處分機關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終結本案,被告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終結,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非闖越紅燈路口,僅是為了注意學童是否衝出,加上驟然紅燈,至該路口時因停頓稍微超越標線,縱認違規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又證人蕭承璋警員於案發當時正在開立其他違規人之違規單,則依其客觀之情狀,抗告人豈會故意闖越紅燈,遭警查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抗告人侯黃素珍(下稱抗告人)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行駛,南往北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7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處,經警認其有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上開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當時為綠燈乙情,然證人即舉發警員謝宜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目擊抗告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闖紅燈,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北方向號誌有2面,一個是給抗告人看的嘉義縣朴子市○○路南往北方向的紅燈,另一個是嘉義縣朴子市○○路北往南方向的紅燈,伊舉發時所處位置可以看到嘉義縣朴子市○○路北往南方向的紅燈(即抗告人當時行向之對向紅燈),伊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上開交岔路口,抗告人由南往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紅燈,當抗告人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才變成綠燈,抗告人中途有停頓一下,是已經通過路口後,可能係看到伊在執勤;伊等錄影機是放在較裡面,伊是人站在外面,卷附當時現場錄影擷取照片4張,其中有紅色箭頭標示的是抗告人,抗告人就在變電箱樹叢那裡等語,並當庭手繪現場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18頁、第23頁),並提出現場當時錄影之光碟,經勘驗結果為:該路口左側有變電箱及樹叢遮蔽視線,由空隙中可看見有兩根下半部為黑黃斑紋之桿狀物,路口為紅燈時,有一身穿紅衣騎士,騎乘摩托車通過由空隙中所看見之兩根下半部為黑黃斑紋之桿狀物,之後騎士向畫面右方移動後被變電箱遮擋視線,燈號轉綠燈,該騎士向畫面右方移動離開變電箱再度出現於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佐以證人即於舉發時亦在場警員蕭丞璋證稱:伊當天是跟謝宜哲一起執勤,伊於上揭時、地,正在開其他人的紅單,故未見抗告人遭舉發闖紅燈之經過,照片編號5、6紅圈位置,就是伊與謝宜哲站立的位置,當時謝宜哲跟抗告人的具體位置伊不太清楚,伊只知道謝宜哲有走動到前面去,伊看到抗告人時,其已經被謝宜哲攔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違規地點週遭照片7張,及其製作之現場圖(標有上開違規地點週遭照片拍攝方向,見原審卷第24-28頁)附卷供參。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再執行職務之員警,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況警員執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職務係針對社會大眾,若虛假舉發他人違規,除有行政責任外,若被法院傳喚後具結作證尚有偽證罪之處罰,是以由卷內事證尚難認警員有何設詞攀誣陷害抗告人而自陷偽證罪之可能,是證人謝宜哲站立、值勤之位置當可清楚目視抗告人騎車行經過程,其證述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證述,應屬可採。上開舉發及原處分意旨認抗告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當屬無疑。
㈢、抗告人於原審先稱:伊從嘉義縣朴子市○○路左轉沿四維路後直走,沿四維路南往北方向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途中都是綠燈,伊從海通路左轉四維路時是綠燈,伊轉到四維路後直行,四維路整排都是綠燈,直行到上開交岔路口也是綠燈,伊駛過了上開交岔路口後,警察才攔查,警察離上開交岔路口還有幾百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並提出手繪現場及行向圖以為供述之補充(見原審卷第22頁);復於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改稱: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紅衣騎士是伊沒有錯等語,又稱:事實經過伊要補充,紅燈伊有停頓一下,伊綠燈再過去云云;又請抗告人對於證人謝宜哲之證述表示意見時,再稱:伊並不是看到警方在那裡取締才停頓,伊沒有那個心態,伊是看到綠燈才走的,伊就是停下來,全部綠燈伊才通過,因為那裡有東石高中的側門紅綠燈(即上開證人蕭丞璋製作之現場圖標示A的位置,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文明路行向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伊都會停頓一下,伊知道東石高中的紅綠燈不是伊南往北方向的紅綠燈,伊是看分隔島上的南往北方向紅綠燈,伊是只下意識停頓一下,怕有學生云云(見原審卷第14-16頁背面),是以抗告人對於其在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所見係一直為綠燈或原為紅燈號誌先停等待轉為綠燈後前行,或所謂「下意識停頓」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並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證人謝宜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抗告人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才變成綠燈,抗告人中途有停頓一下,是已經通過路口後,可能係看到伊在執勤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亦與抗告人前述一度停頓之說法相符,是抗告人不無因闖越紅燈後,忽見路口有員警值勤、攔檢,一時心虛而一度有暫時停頓之動作,此亦為正常人之反應,自無法導為抗告人所自認:有看見員警值勤,豈會闖紅燈云云,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並記點,亦無庸重複評價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前揭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