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世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懷恩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l0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曾懷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主張抗告人李世偉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抗告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35號已有所闡釋。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另按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

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3點有所明文。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時(以下簡稱搜捕)等行動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各警察局所屬分局、隊(大隊)之員警越區至同一警察局其他分局轄區執行搜捕行動時,應報告警察分局長、隊長(大隊長),並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預定前往執行地點所屬警察分局勤務中心知照或請求派員會同執行。如屬跨越警察局轄區,應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告後,應即報告局長,並轉報前往辦案地之警察局或專業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知照或請求派員會同執行,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對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自始從未

表示不受罰鍰處分,惟值勤員警仍須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做成處分。本案抗告人違規地點即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叉路口,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管轄範圍,今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於欠缺管轄權,復未經上級機關之授權,至今亦未完成核備之情形下,就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所開立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罰單,實已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屬無效處分,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處分,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㈠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第3項)。」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李世偉(下稱抗告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憑(見交聲486號卷第3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即101年9月10日)送交該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上收文日期可考(見交聲486號卷第1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l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裁定異議駁回,嗣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撤銷原裁定,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既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13日

1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叉路口處時,經警認其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㈡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員警廖國有,於101年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101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我在埔里分局的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路靠近公誠路口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一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的駕駛,當時車輛很多不適宜攔檢,違規人從原本在巡邏車後方左側逆向超車,由中正路左轉到中正一路,當時我們按喇叭請違規人停車受檢,但違規人卻行車速度很快,當我們追上去時違規人已經離巡邏車有一段距離,因此我們只好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並查明車籍逕行舉發」等語屬實(見交聲292號卷第11頁),並當庭提出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1片為佐證。經該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抗告人對於該光碟畫面中之紅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彼時其確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自承無誤(見交聲292號卷第13頁)。

㈢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6日勘驗廖國有警員前開蒐證光碟

畫面,內容顯示確為:「⑴畫面開始:畫面共有三個鏡頭畫面,「V1」、「V2」鏡頭分別記錄車前狀況,「V3」鏡頭記錄車後狀況。⑵10時24分07秒:警車沿信義路直行。⑶10時24分36秒:警車右轉中正路後沿中正路直行。⑷10時25分08秒:「V3」鏡頭出現一名未戴安全帽、身著橘色上衣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先逆向行駛於對向快車道,之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警車後方。⑸10時25分20秒: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線超越警車。⑹10時25分27秒:「V1」、「V2」鏡頭出現該名騎士由警車左前方駛入快車道,行駛於警車前方。⑺10時25分28秒:副駕駛座警員叫駕駛警員『按喇叭』,並記下該名騎士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⑻10時25分30秒:

該名騎士由中正路左轉中正一路。⑼10時25分33秒:警車跟隨該名騎士左轉並『按鳴一聲喇叭』,該喇叭聲短促。⑽10時25分43秒:該名騎士右轉往青島街往仁愛路方向。10時25分48秒:警車跟隨該名騎士左轉青島街後,該名騎士已消失在畫面中。10時26分00秒:警車因前方街道狹窄停止追該名騎士。」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㈠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廖國有警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抗告人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㈣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違規地點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之管轄範圍,今史港派出所員警於欠缺管轄權,復未經上級機關之授權,亦未完成核備之情形下,就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所開立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罰單,因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自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塞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負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有違,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之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㈤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從而,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之一般民眾,仍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負有維護交通秩序使命之警員於執勤中,依法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是以,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乃法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因係於其所屬轄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無效。是本件舉發員警廖國有針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雖係於轄區外為之,仍係本於其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職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所為,顯難謂其為違法。故抗告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㈥抗告人另抗辯:本案行政處分在無管轄權,又未經上級機關

授權,事後又未完成核備程序等情況下作成,違反「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3點、「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2項之規定。惟按「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均為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乃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下級警察機關所訂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法規範,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易言之,行政規則係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制訂,僅具有內部效力而欠缺外部效力,人民原則上不得依據行政規則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例外於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之情形時,人民始得據此主張行政機關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其所規範者係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與一般認為須慮及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尚屬有間。是以本件員警縱未依前開程序通報或移送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抗告人仍不得據此為其免罰之依據。

㈦再抗告意旨稱:本案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大法官

釋字第535號闡釋之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之「機關間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本案抗告人於受處分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員警廖國有係針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為舉發,並未對抗告人實施臨檢,影響其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是以抗告人以憲法第8條第1項及闡釋臨檢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釋字535號作為抗辯,與本案並無關連。且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表現,縱嗣後法秩序有所變更,人民得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而言,亦即行政法上並無所謂「機關間信賴保護原則」之概念,抗告意旨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