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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 謝瑞彬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謝瑞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三十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謝瑞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7年5 月12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87年6月10日始獲交保釋放,共遭羈押30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在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合計150,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4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10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

6 月29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2 年7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前開案件,係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 月1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於87年5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以87年度聲羈字第187 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87年6 月8 日聲請同院停止羈押,同院於87年6 月10日以87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即被告謝瑞彬提出新臺幣6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嗣於87年6 月10日具保後釋放,其因上開案件計遭羈押3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聲押字第209 號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聲羈字第

187 號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裁定、87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被告雖經共同被告蔡永濬、姚開杰、周紀武及劉木川指證有朋分收取許乃和、黃金水所開設之汽車教練場賄賂情事,但此等指證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見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書第93、94頁),為認定無罪之理由。復參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始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五、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原為麻豆監理站課員,涉犯集體收受賄賂罪,為社會矚目案件,請求人因涉案而遭羈押,自影響其社會聲譽至鉅,且因其人身自由遭剝奪並禁止接見通信,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以上之痛苦。本院依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87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 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較為適當。再參酌請求人當時任職公務員之薪俸及其本身並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應補償請求人120,000 元【計算方式:4,000 ×30=12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