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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李金虎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確定(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8

5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金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金虎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迄96年1 月10日止,共計受羈押14日。而該案於101 年10月31日獲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

785 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金給付標準,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給付。嗣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人主張本院應准予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補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 條亦有規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說明參照)。另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請求人李金虎前於93年間,擔任雲林縣○○鄉公所○○課○○,為辦理「○○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人員,因涉嫌估驗不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於95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該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於95年4 月間有勾串之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以95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請求人抗告,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於96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請求人表示願受證人保護法保護,檢察官當庭諭知羈押原因消滅,撤銷羈押,釋放請求人,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6年偵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公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

1 號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審理後,以請求人未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即率予估驗,尚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明知該工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故為高估付款之情形,自不得以請求人懶散失當之行為,推論主觀具圖利廠商,且廠商溢領之估驗款,亦得依契約立即追回或於全部完工時扣除,難認屬「不法利益」,另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檢察官所指簽呈並非請求人所製作,檢察官另指估驗單、估驗計價單部分,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等為由,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2 月27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認本院無罪判決並無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案告確定。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請求人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刑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5年12月28日受羈押,迄96年1 月10日止,共計受羈押14日無誤。依上述規定,自應由無罪判決之本院決定補償。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後,身體、精神、名譽、職務、收入、家庭生活等圓滿程度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惟請求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實沒有依照規定製作估驗紀錄,其認製作估驗紀錄並不困難,其卻未至工程現場驗收即製作估驗紀錄,顯有嚴重疏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4 月間曾與蘇國平等人,於○○鄉公所內進行勾串供證兩次,要統一話語口徑對付檢調單位,不要亂講話,並對外必須講該工程係百姓陳情才施作,直至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表示願受證人保護法保護,始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偵一195 、196 、偵二24至28),可認請求人懶散失當,率予估驗,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1 項)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第2 項)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等規定,並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請求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可歸責事由,本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惟再參酌請求人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即已坦承參與勾串會議之事實,並未持續說謊,且已據實供出大部分案情,情節顯較已行勾串供證猶仍否認,持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者為輕微,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故仍適用回歸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範圍內予以補償,但難以法定最高補償金額即每日5 千元折算羈押日數1 日補償之。再參請求人到庭表示其為○○○○畢業,擔任公務員已長達28年,及其年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另酌同案被告呂水清、蘇芳園即時為○○鄉公所○○課前○○、○○,因本案亦同有怠忽職守或妨害司法公正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嗣請求補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刑補更字第1 號決定書,決定准予其2 人每日3 千元折算羈押日數1 日補償(參卷附該決定書),案經確定。請求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之情節,與呂水清、蘇芳園相當,並無其他特殊事由,則基於平等原則,請求人之請求補償,自應以每日3 千元折算1 日為當。爰決定補償請求人4 萬2 千元(3 千×14=4 萬2 千)。其餘部分(即請求人主張應予每日5 千元補償,超過每日3 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7條第1 項後段,作成本決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