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顏嘉賢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
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顏嘉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六十一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顏嘉賢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3年6 月10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93年8月9 日始獲交保釋放,共遭羈押61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在案。請求人於羈押當時,任職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職務,本俸41,815元、專業加給34,485元、加給16,170元,合計薪俸92,470元。請求人並無不法情事,卻無端遭受羈押,損害聲譽甚鉅,甚難回復。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合計30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4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 年10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
9 日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2號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2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前開案件,係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第4 條第3 款經辦工程舞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於93年6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以93年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再於93年8 月4 日聲請延長羈押,惟經法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於93年8 月5 日以93年度偵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嗣於93年8月9 日經釋放,其因上開案件計遭羈押6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7號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67號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裁定、93年度偵聲字第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收受賄賂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㈠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知悉或參與張榮味受賄經過情節;㈡被告顏嘉賢縱對黃輝強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等語屬實,尚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顏嘉賢知悉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之期約賄賂協議,及達和公司交付徐治國款項之真正用途係為行賄之用,自難僅以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上開對話,推認被告顏嘉賢知道徐治國未給付張榮味賄款,而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㈢自被告張榮味對於徐治國行求之賄賂,答稱在開工前付清等語之賄款交付時間點觀之,對照被告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點,距開工付清賄款尚有數月,足見被告顏嘉賢並無出面替張榮味催討賄款之必要,其與黃輝強間之對話並非為催討賄款(見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2 號判決書第62頁),為認定無罪之理由。復參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始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五、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原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長,涉犯幫助時任雲林縣長張榮味收受賄賂,為社會矚目案件,請求人因涉案而遭羈押,自影響其社會聲譽至鉅,且因其人身自由遭剝奪並禁止接見通信,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以上之痛苦。本院依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3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2 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較為適當。再參酌請求人當時任職公務員之薪俸及其本身並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應補償請求人244,000 元【計算方式:4,000 ×61=24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林英志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