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魏丁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賠償之標的:
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1,700天,每日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支付。
㈡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前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7年度偵字第40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如前所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先予敍明。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魏丁傳因圖利、行使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77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4月,於8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與上開刑事補償法得以請求補償之規定顯然不符,本院亦非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四、聲請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