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25號
10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聰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聰在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魚塭經營養殖業,為該魚塭之事業主;其僱用高良勇、張久勝等人於該魚塭為養殖工作,對該魚塭養殖作業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志聰明知在魚塭從事養殖相關工作,有落水之虞,而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而依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惟洪志聰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使員工全程穿著救生衣作業,且未在魚塭旁設置救生圈,致高良勇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14時5分許,與張久勝及友人陳明福在上開魚塭拉繩索捕撈蝦子時,高良勇在作業中因未著救生衣,於其所拉繩索脫落掉入魚塭時,乃下水欲拉該繩索而掉入深水區,致溺水造成窒息死亡,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洪志聰明知所僱用之勞工高良勇於前開時、地,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24小時內報請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
三、案經高良勇之母黃金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反面、上易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聰固坦承為坐落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之魚塭事業主,並僱用高良勇於該魚塭工作,且於高良勇工作中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犯行,辯稱:魚塭旁邊有竹筏、竹竿、繩子,對養殖業來說,這就是救生設備,且伊有告訴員工不可以下水,如果要下水,就要把救生衣穿上,更不可以穿青蛙裝下水,救生衣、救生圈都放在魚塭的工寮裡。本件被害人高良勇可以選擇坐竹筏去拉繩子回來,也可以選擇拿竹竿把繩子勾回來,不用下水去撈,伊認為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且案發時有馬上報警,只是不知道要通報勞檢所,也沒人提到要通報,原審就此部分判刑過重,伊並無業務過失,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故意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養殖業者,在當時已經報警也報請相驗,純粹是不知道有24小時需通報之規定,當時處理的員警也沒有人提到必須通報,被告雖然沒有踐行通報程序,但可責性輕微,原審判決確實過重。另被告並沒有指示高良勇下水,高良勇的工作也無須下水,所謂「水上作業勞工」,指的應該是要出海捕魚的漁工、或是箱網作業勞工、或是必須到海上採集海帶等水產物、海上鑽探的工作等等,這才是比較屬於「水上作業」,而高良勇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倒料、巡視魚塭,倒料桶是在魚塭旁,倒料不需要下水,巡視魚塭也不用下水。勞檢所的報告雖然認為高良勇是水上作業,但報告做出的時間距案發時已經超過一年,難以呈現當時狀況,且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員工不遵守規定穿著青蛙裝下水,不幸發生溺水意外,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志聰為坐落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之魚塭
事業主,並僱用高良勇於該魚塭工作,高良勇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良勇之母黃金鳳之指訴及證人張久勝及陳明福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又高良勇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乙節,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24號卷內所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可稽(見98相1424號卷第23-2
6、27、28-30、37-46頁),且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可憑(見他字3406號偵卷第7頁)。另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被告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7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5956號偵卷第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洪志聰所僱勞工高良勇於魚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5頁)。故被告於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有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魚塭非屬水上作業範圍,無設置救生設備之需要云云。然查:
1.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3406號偵卷第8頁、調偵269號偵卷第25-27頁),被告之魚塭係開放式之魚塭,故魚塭四周並無何攔阻他人接近之設施,則若有人接近魚塭自有落水之虞。再證人張久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撈蝦子時伊要下水,魚塭有竹筏,竹筏是預防萬一如果有要下水,要開竹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證人陳明福亦具結證稱:打水的風車壞掉時需要下水,用蝦子有需要時要下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證人高士欽則證稱:正常收蝦子時,伊看到張久勝等人都有下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88頁),足徵被告僱用之工人確有時需進入魚塭下水作業無誤。而被害人高良勇既是負責餵食魚塭內之飼料,則亦不可能不接近魚塭,當有墜落魚塭之危險。同時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洪志聰所僱勞工高良勇於魚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其中災害原因分析部分,就間接原因之不安全狀況係記載「對於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未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另在改善建議事項中亦建議「對於勞工有落水之虞時,得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見原審卷㈠第31反面-32頁),足見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定魚塭係屬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4條所規定之水上作業範圍,故被告應依該規則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並使作業人員始終穿著救生衣作業至明。
2.雖證人張久勝證稱魚塭之飼料桶旁有放置救生圈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則未能發現有放置救生圈(見調偵269號偵卷2第25-27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救生圈是放在車庫旁,距事故之魚塭尚有約50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正、反面)。因此,在魚塭旁應確實未設置救生圈。再證人張久勝、陳明福雖均證稱事情發生很快,十幾秒鐘高良勇即沈入水中不見了(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80頁),然如被告有依規定讓在魚塭作業人員始終身著救生衣作業,而非將救生衣堆在工寮內聊備一格,僅遇有下水需要時才穿,並且在魚塭旁放置救生圈,讓欲行救援者無須思考救生圈是藏放在何處,唾手可得即可施救,則張久勝2人當可立即將救生圈拋給高良勇,或可及時救得高良勇一命。但因高良勇及張久勝等人並未全程穿著救生衣作業,且現場亦無救生圈,張久勝雖欲救援高良勇,惟待其脫去身上所著青蛙裝再下水救援時,終晚了一步,未及救起高良勇。再者,竹筏、竹子、繩子僅是可資運用之克難工具,並非制式救生設備,不若救生圈簡易可用,況若是真能用以救生且比丟救生圈迅速可行,為何在現場之張久勝2人未思予運用,反而眼睜睜看著被害人高良勇沈入水中終致溺斃?是被告本應注意在其魚塭作業之員工有落水之虞,且魚塭係屬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4條所規定之水上作業範圍,應使員工全程穿著救生衣作業,並在魚塭旁設置救生圈以利救援,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高良勇在魚塭作業中,因下水欲拉脫落掉入魚塭之繩索而掉入深水區時,因未著救生衣而無法自救,復因魚塭旁未設有救生圈,致在現場之張久勝等人施救無門,使高良勇終致溺斃。職是,被告未讓高良勇等人全程身著救生衣作業,且未在魚塭旁設置救生設備,自難解免業務過失之責。
㈢綜上,被告為事故發生魚塭之經營者及負責人,且對於被害
人高良勇有指揮監督之權外,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導致被害人高良勇於作業中,因下水欲拉脫落掉入魚塭之繩索而掉入深水區時,未能即時獲得救生設備支援,終致溺斃,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良勇之死亡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就被害人之死亡亦負有過失之責,均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身為漁塭經營者,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設置救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溺斃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其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支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百萬元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業務過失,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故意,其並無犯罪,另原審就未及時通報勞檢所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