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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明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姜明山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案外人郭家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承攬臺南市○○區○○0之00號自有稻穀機倉庫鐵皮屋鐵捲門更換工程,並自102年1月15日起,以每日1,100元之工資,僱用被害人洪文益在上開倉庫鐵皮屋從事鐵捲門更換、裝設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且勞工有遭墜落之虞者,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上址施工現場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102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倉庫鐵皮屋門口,指示被害人站立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移動梯上,與被害人一同將鐵捲門片拉起以進行裝設工作時,竟疏未注意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被害人作業,亦疏未注意讓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為拉取鬆脫之鐵捲門片,不慎自距離地面2.7公尺處之移動梯上摔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嚴重腦腫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並進行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仍於102年1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麗金、證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確因自距離地面2.7公尺處之移動梯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以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2年1月22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為被告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被害人作業,亦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3月13日勞南檢綜字第10200407431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認定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31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自首其本件過失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2號卷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同卷第3至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依法盡雇主之保護與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過失,深表悔意,且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4,852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第2-1頁同意書),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餘元不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相關工程多年,卻不遵守相關勞動安全規範,亦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漠視受僱者之權益,自無所謂之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僅支付被害人醫藥費2,500元及喪葬費60,000元,其餘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且於勞工局職業災害調解時,被告拒不出席,以致調解無法進行,足見被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堪認惡劣,原審斷無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之理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未考量㈠被告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㈡被告自身處於相同之工作環境下;㈢被告係因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佳,謀生不易,才在承接小工程需要人手時,委託被害人幫忙工作,1個月平均工作不到10日,此與一般正式僱傭關係有別,勞工安全措施方面,亦不如正式之僱傭關係;㈣被告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1,004,852元,應可認雙方達成部分和解,實因被害人家屬索賠500萬元以上之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才無法就其餘金額達成和解之以上各情,未針對刑期予以減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違比例原則,尚屬過重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