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再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勘驗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監所接見光碟內容,並無任何人教導證人薛球、陳益華為特定內容之證詞,且談話內容包含證人陳益華要有人轉達證人薛球相關案情之部分,所提及者至多與同案被告許武詳有關,均未提及抗告人即被告林再生,且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多對抗告人不利,足徵薛球及陳益華於監所接見時縱有勾串證詞之情事,亦與抗告人無關云云,為此提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本件抗告後,已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為本件聲請之實益,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