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為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6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何謂符合比例原則?」這不難推量,例甲乙併犯同罪名罪行,而甲與檢警的配合度較高,甲乙也都認罪,這樣是該優先考慮讓甲交保或者讓乙交保呢?答案應該多數人會先選擇是甲吧!而被告就如同甲般,乙已經交保了,被告卻繼續被羈押中。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另外還主動告發配合檢警查獲二把九二與九○手槍,以及其他毒販,並主動積極願意參與證人保護法供出上游毒販及國際大型販毒集團,這些都跟被告刑責輕重有關。那為何乙丙丁……等配合度不及被告一半的交保了,唯獨被告(甲)不得交保,這已有違公平性與一致性,難道此就是所謂的「符合比例原則」?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65 解釋著有明文,「重罪不一定要收押
」,然本案具保駁回理由,竟謬言:「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單是此段不知所云之言即已曲解了上述的大法官解釋文,完全忽略了須以主客觀之條件差別而為裁定。若依原裁定邏輯那麼目前那些重罪交保在外的人,豈不是需要全部撤銷具保而以羈押代之,方為司法之公正公平及正義,也方為法理情所屬,否則即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一般認知常情。除此,本案原裁定之法官,由他們手中比被告犯更重之罪而裁以交保的數據為何?這可以查證出來訴諸公評,是以被告認疑有其他外力介入本案不讓被告交保,並非無的放矢。再回到主題:「重罪並不一定要收押。」觀諸本案被告從102 年3 月12日羈押要件中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做為羈押要件之一。現在原裁定卻又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做為不得交保的理由之一,如此不是自打嘴巴、自相矛盾。
㈢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判決完畢,又何來勾串證人及滅證之理由可供其指摘,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㈣羈押理由又以警方兩次拘提被告未到,顯有逃亡之虞,這實
在是滑天下之大稽,被告都不能陪女友回去高雄處理一些事情並小住幾天嗎?完後被告隨即回到學甲民族路租住處,警方早就在那監控而逕行入屋拘提被告到案,何來逃亡之事實!㈤被告自被拘提到案在檢方訊問時,即已主動提出認罪協商及
參加證人保護法,並願提供其它案件供檢警查獲,是檢方不予理會,堅持不讓被告認罪協商的,此可調聽檢訊錄音帶即可知被告所言不虛。而且依被告願意配合檢警破獲國際大型販毒集團,以及主動告發二把手槍而言,被告悔改之心至誠至高,誠不亞於如今重罪交保在外者。
㈥據上所陳,請考慮本案理、情所在,依比例原則,能恩准被
告先行具保,回去將外面事情處理妥適後,再與女友結婚,俾利日後入監服刑時,妻兒可以前往探視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上開3 罪所處之刑與被告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㈡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得准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㈢至抗告人另稱願意配合檢警破獲國際大型販毒集團,及主動
告發二把手槍,希望能交保出去將外面事情處理妥適後,再與女友結婚云云。惟查,然抗告人仍得與檢、警配合以助查緝其所稱之「國際大型販毒集團」及「槍枝」,與抗告人是否具保在外無涉;另抗告人又稱其有事務待處理、希望與女友結婚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袪除危害疑慮,應認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