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周怡君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留職在家自顧未滿三歲小孩,又102年初開學之際,小孩並未達可就學年紀(2足歲),故無法送至幼兒園,而抗告人母親又有類風濕關節炎,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替抗告人暫顧孩子。原本考慮將小孩一同帶去出庭,又恐為證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遭對方懷恨在心,更加恐懼對方知悉小孩存在,而陷小孩於不安之狀態。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調查局偵辦此案件中,曾被列為被告嫌疑人,依前開規定而得拒絕證言。且當日亦有傳喚另一證人,抗告人得知另一證人將出庭,不會使致影響偵辦,此案被告等人因強迫抗告人轉讓工程而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原審法院未考量證人安全,僅依證人傳喚一次未到即裁定罰鍰,顯失公正,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49號被告王振吉等所涉貪污等案件,而傳喚證人甲○○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證人甲○○之傳票分別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其雲林縣○○鎮○○路○○○○○號居處,及於102年4月15日送達其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均由證人甲○○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證人甲○○之上開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然證人甲○○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亦有原審之報到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說明未到庭之理由,然查抗告人於102年4月
12日或同年月15日已收傳票,至102年5月9日到庭期日尚有
20 多日,抗告人如有不能到庭原因,自應向原審法院陳報不能到庭理由,由原審法院裁決是否得不予到庭,惟抗告人既未陳報,亦不遵期到庭置若罔聞,事後始以前詞置辯,復查原審審理該案而傳訊抗告人,應有待證事實須證人到庭陳述詰問查明,而有傳訊抗告人到庭之必要。至於因要到庭其幼小孩子如何處理,於20多日思考應有妥適之處理,其因小孩子乏人照顧而不到庭,並非正當理由。次查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而得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庭於詢問或詰問之該問題而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而非拒絕到庭。又欲拒絕證言仍須將拒絕之原因釋明或具結以代釋明,而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於本件仍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並非由證人主觀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而得拒絕到庭,蓋證人如何得知詢問或詰問內容,是抗告人以主觀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而拒絕到庭,亦顯有誤會。再查抗告人以原審另有傳喚其他證人為由,認不影響偵辦而不到庭云云,然查同一案件傳訊多位證人,於訴訟中係屬常見,蓋所欲待證事實不同,抑或於多位證人之證述查明真相,抗告人以原審尚有傳訊他人作證而不到庭,亦非正當理由。末查抗告人以僅第一次傳喚證人未到庭即裁定罰鍰,顯失公正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並無第一次傳訊不到庭不得裁罰之規定,且原審尚非以最高罰鍰金額裁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