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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王怡婷即 被 告兼具 保 人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抗告人親自繳納後被釋放,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102年2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2年1月18日將傳票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也就是抗告人之住所,惟當時抗告人並無收到該院傳票,且未有警察人員至家中通知,致抗告人不知道何時該到案,抗告人當時已是分娩後期,行動不便,只能在家中休養,且抗告人公公於102年1月19日往生,守喪期間更不可能離開家中,更不可能逃匿,抗告人在出庭時(第一次)已準時出庭應訊,繳交保證金,明顯無逃匿事實,特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查明並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前經警於101年6月22日13時45分,

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路前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採證代碼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101年7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107075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偵查案卷無訛。

㈡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經警拘提無著,為該署於101年10月22日以南檢欽偵辨緝字第20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緝獲歸案,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一萬元,被告於101年

11 月15日親自繳納後獲釋。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原審法院定102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市區○○路○○巷○○號0樓之0送達傳票(於傳票上註明: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於102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所在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被告並未到案,原審法院再囑警拘提亦未到案,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有原審法院拘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拘提未獲報告、被告戶籍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12至14頁)。迄至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到案,原審法院遂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南院勤刑育緝字第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2年3月20日將被告緝獲解送歸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並有通緝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2至41頁)。又被告之住所自92年7月23日起即設在台南市○市區○○路○○巷○○號4樓之1,並未異動,亦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迄至原審法院102年3月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確未到案,則具保之被告既經合法傳拘未獲,其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時處其公公過世守喪期間及待分娩,始終居住戶籍地,並無逃匿之事實,惟因未收到法院傳票,且未有警察人員至家中通知,致不知何時該到案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相當金額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被告親自繳納保證金後獲釋,自應遵期到庭受訊,以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原審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傳票於102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業如前述,並據送達郵務士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記載於送達證書,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前曾接受警詢,且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為警緝獲解送歸案,被告已知悉涉有刑案偵查中,即應隨時注意刑事文書及寄存送達通知,並依寄存送達通知向所在地警察機關收領文書,被告疏未踐行此項注意義務,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能因而否認法院及警察機關合法傳拘之效力,亦無解於被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況核閱本件偵、審案卷,被告於偵、審期間迭經檢察官、法院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後始發布通緝,復參酌善化分局員警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拘提無著後,於前引拘提報告書記載「於102年2月22、23、24日前往執行拘提,該民均未居住該址,大多於高雄一帶,目前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是被告抗辯警察未到其家及其未離家逃匿云云,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通知具保之被告於102年2月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傳票上業經註明「不到庭即沒入保證金一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警執行拘提未果,原審法院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