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泰璋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第104條之罪,但該法並無沒入航空器之規定。況被告僅是無適航證,並未利用該直昇機供犯罪之用,猶如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者,並未聽聞要沒入汽車者。㈡該直昇機為個人珍貴之回憶,裡面尚有個人私人用品,一併沒入不合理。㈢被告於偵查中表明自願放棄該直昇機,是情急之下所作之承諾。況同性質案件,陳耀庭在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僅被判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直昇機發還並未沒入,本件應比照辦理,以示司法之公平性。㈣被告願增加捐獻公益金,以換取發還受損直昇機,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犯該法第103條、第104條之罪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3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6號處分書(見100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查獲扣案之廠牌「Robinson」、型號「R-22beta」直昇機1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扣案之受損上開直昇機1架願意拋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直昇機,經核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直昇機內若有個人私人用品,自不在沒收之列。另所謂
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第1項第1款科處罰鍰之行政違規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交通工具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表明同意拋棄扣案之直昇機,則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直昇機,並無有違司法公平性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