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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顏文俊

李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裁定(102 年度易字第1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文俊、李淑華(下稱抗告人)因家庭及交通因素無法出庭,若下次再傳喚,抗告人必準時出庭,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法院即得科處證人罰鍰。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二人因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6 號被告吳政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

2 時20分審理時,到場作證,傳票於102 年6 月20日送達抗告人二人,由抗告人二人親收。屆期抗告人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02 年7 月16日審理報到單附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79頁)。

原審法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經傳喚抗告人二人為證人,抗告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科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李淑華固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及1 時10分二次致電原審承辦書記官以「我的意見跟之前都一樣,明日是否可以不用到庭」及「我明天要上班沒有空,可否不到庭?」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然所謂「意見跟之前都一樣」及「要上班沒有空」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至抗告人顏文俊則從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抗告人二人於102 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審理期日未遵期到場,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課證人罰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因家庭及交通因素無法出庭,若下次再傳喚,抗告人必準時出庭」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抗告人二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