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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邱秋月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接獲自稱書記官來

電(號碼為00-0000000)詢問是否有收傳票,伊回答已搬離住所多年,電話中書記官有提到證人出庭的事,但語中多有強勢逼迫伊出庭之意思,伊於電話中已說明伊與被告間之情形,然書記官並未提供適當之出庭方式,例如:可以遠距訊問或隔離問訊等方式,故伊直覺此人是被告委託之律師,後伊循上開電話碼號查詢,發現此電話為傳真號碼,更確信此為詐騙電話或係不可告人之電話。直到於102年7月22日收到傳票,依信封上之電話號碼查詢後,乃確定同年7月4日之來電確為謙股之書記官,進而得知上次是書記官是使用傳真機號碼與伊聯絡,伊因此誤會係詐騙電話,加上伊之前住處曾遭被告騷擾,伊乃搬離該處,之後戶籍地址已移到朋友住處,故之前之傳訊,因伊友人對法律之無知,認伊不必出庭,另伊去年就已離開建武路之地址,所以伊並未有經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之情形。

㈡伊在電話上已說明不能出庭之原因,且於收到傳票翌日即同

年月23日即以限時掛號郵件郵寄請假狀,說明其原因,嗣即無任何來自法院之信件和音訊,原審法院書記官卻在102 年8月8日下午18點12分來電告知因伊沒出庭,要執行拘提及裁處罰鍰。然伊在電話中所提出之質疑均未獲得解答,且伊日前亦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出席傳票,隨著傳票中有附上一紙注意事項其中有提到證人相關權益,例如:可遠距詢問…等等;反觀,原審法院並未維護伊之權益,該院書記官從未於電話中告知伊有關於證人之權利,只一昧地強調要求伊務必到庭,經伊質疑有關人身安全考量後,依然沒告知有其他適當之出席方式,是原審法院之行政作業處理方式,顯有失職責之情;又伊之前曾多次至臺灣高雄、澎湖地方法院作證,期間受到諸多電話騷擾,致使伊工作與生活上感到不便,行車外出總是惶恐害怕,至今依然恐慌不已。再者,伊之前因多次出庭作證,進而無法專心工作而離職失去工作,經過漫長求職現終有一份為穩定之工作,實不想因出庭而再度失業,且伊之前已證述兩造為借牌合作之關係,游修信投標其他案件甚多,伊無法全部記憶,且已逾4年更沒記憶,伊實無法作證說明;縱再度出庭作證,所述內容都與以前一樣,實無再度出庭之必要;而伊僅有微薄22K薪資,無法負荷法院裁定之罰鍰。原審裁定未審酌以上各點,遽為裁罰,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被告陳永定、游修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上開審理傳票於102年7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因不會晤抗告人上開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葉國發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102年7月16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85頁),原審法院復傳喚抗告人於102 年8月8日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102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上開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王隆雄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頁),是依上開所述,堪認原審法院各次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之情無訛。抗告人雖稱第1次是誤信友人意見而未到庭,然原審法院已再次以傳票傳喚其到庭作證,並另由書記官以電話通其到庭作證各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準此,抗告人確有未遵期到庭作證之情,已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23日具狀以其工作繁忙無法前往開庭為

由請假,並說明就被告陳永定、游修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無出庭作證必要而拒絕出庭云云。然抗告人指稱其因工作繁忙關係未能到庭,惟並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抗告人另稱:不想因出庭作證而再度失業云云。然證人本有出庭作證之法律上之義務,且亦可依法請公假,雇主亦不得任意刁難;況抗告人出庭作證時間僅一個下午,對其工作不生影響,顯不可能因出庭作證即發生失業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自屬誇大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抗告人另以:原審法院法院書記官從未於電話中告知伊有關

於證人之權利,只是一昧地要求伊務必到庭,經伊提出人身安全之質疑後,依然沒告知其他適當之出席方式,是原審法院之行政作業處理方式,顯有違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開庭前已先後將傳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情,已如上述,抗告人於第1次拒絕出庭時,本即可依法逕行裁處罰鍰,但原審法院卻採取較寬鬆且有利抗告人之作法,先由書記官與抗告人溝通,並向抗告人轉達務必到庭作證等情,核屬合乎法理情之作法,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係以其「工作繁忙無法前往開庭」為由請假,有該請假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未敘及有何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情,況其復未提出遭威脅之相關事證,嗣空言主張原審未考量其人身安全即逕行傳喚其到庭作證,行政作業有疏失或失職之情云云,均非可取。

㈣抗告人另以:伊之前因他案多次出庭作證,已釐清兩造之間

為借牌合作之關係,且時隔已久,許多事情已經忘記了,而主張不必出庭作證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惟查,本件係由陳永定及檢察官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是抗告人有無出庭攸關訴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及案件能否如期審結,且抗告人有無出庭作證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情決定,斷不容由抗告人單憑己意自行認定之;又抗告人縱然忘記部分事情,然檢辯雙方或法院仍可以其他方式喚起其記憶,是抗告人仍有出庭之必要性,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必出庭云云,殊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難認其不到庭

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不到庭之情節、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對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影響等情,裁處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督促其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裁處罰鍰額度,亦屬適當,為抗告人得負擔之範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