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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清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5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薛清漂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為由,依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之聲請,裁定發還上開營業大貨車,固無非見。惟查: 被告薛清漂於偵查時自承購買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目的,係為用以行竊堆高機,而被告薛清漂亦因而竊取30台堆高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竊取20餘台堆高機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且被告薛清漂所竊取之堆高機價值皆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且多數之堆高機皆經被告薛清漂販賣而不知去向,被害人損失慘重,是以扣案之營業大貨車若宣告沒收,顯不失比例原則,更符合公平正義,原審裁定發還扣案之營業大貨車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靠行於富

長貨運有限公司,業經富長貨運有限公司函覆屬實,並有靠行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薛清漂供稱:223-ZX號大貨車是我自己在嘉義市所購買,靠行於貨運公司名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㈢第378-379頁)相符。是可認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

㈡被告薛清漂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判

決,扣案之223-ZX號營業大貨車既非違禁物,雖係被告薛清漂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依被告薛清漂之聲請,准予發還上開大貨車。

三、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

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聲請人即被告

薛清漂於99年10月間,以同案被告蔡坤佑為保證人,在嘉義市○○路某中古車商處購得,為被告薛清漂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蔡坤佑證述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㈠第219 頁)。又同案被告許嘉明(按許嘉明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現正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交給伊,作為搬運堆高機所用,平時停放於被告薛清漂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或雲林縣二崙鄉之博登貨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 二) 第127 頁)。嗣該大貨車係於100 年5 月2 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博登貨運行」,經警命同案被告許嘉明提出而扣得,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南大贓字第179 號入庫清單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卷宗內之警卷第444-44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㈤第99頁),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而同案被告許嘉明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被告薛清漂下手竊取之堆高機,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公訴人起訴許嘉明與薛清漂共同竊取堆高機,並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現正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薛清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上開營業大貨車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依被告薛清漂之聲請,准予發還上開大貨車,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許嘉明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被告薛清漂下手竊取之堆高機,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現既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公訴人抗告意旨稱上開營業大貨車若宣告沒收,顯不失比例原則,則此部分亦尚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又因相關案件現正由本院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