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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交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受刑人對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起上訴,該罪後於102年3月13日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上開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既就上開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及8月,復就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予併合處罰,該定應執行刑部分又已確定而未經撤銷或失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其上訴二審,為本院

上訴駁回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同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上訴駁回,是原裁定認此部分之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13日似有誤會。

㈡另就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是就該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就得否易科罰金不同之數罪以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固應依上開裁定意旨辦理。然本件受刑人所為之數罪部分確定在該法條修正施行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在修正施行後(肇事逃逸),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故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數罪,若受刑人未聲請併合處罰時,法院自應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交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受刑人對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起上訴,該罪後於102年3月13日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後,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駁回上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裁定逕認此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13日,即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新法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確定在修法前、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在修法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本件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出具聲請書,請求就受刑人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於102年5月23日以南檢玲壬102執聲496字第30256號函送原審法院,尚在最高法院102年6月6日判決前,則當時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已確定,換言之,即原審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合處罰部分,是否已確定,尚非無疑,且被告犯數罪,部分犯罪確定在刑法第50條修正前,部分在修正後,則檢察官於受刑人未請求併合處罰時,是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非無再斟酌研求餘地。

四、綜上述,原裁定逕以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13日,並因而認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合處罰部分已確定,進而駁回檢察官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易科罰金標準之聲請。然原審前開認定之判決確定日期,既屬有誤,即待查明,而本件是否無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非無研究之餘地,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