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郭瑞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9 日裁定(102 年度提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人民應有的權益遭剝奪,抗告人行使遲來的權利補提審,法院不應限縮人民權益,如果被告有依憲法第8 條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指定之親友,原審裁定有理,問題是被告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認為抗告人無犯妨害公務罪,沒有犯罪嫌疑,因此被逮捕拘禁不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指定親友,抗告人應有的人權遭搶奪,該欠帳有權提審補狀。莫非法律這樣規定,遭強姦的行為時(猶如遭逮捕拘提的行為時),可以來法院提審,不是行為時(拘禁時受姦時),不得補提審,甚至連提告都不准,另加要告也要花錢請律師來,這就是中華民國法律?原審裁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82 號意旨:人民如就其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情事,有所爭議,係屬應依提審法規定,向逮捕拘禁地方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為救濟。一樣事,兩樣判決,互為矛盾,論位階,最高行政法院理應高於地方法院,原審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原審裁定,變成被告犯下濤天違憲大罪,卻無法院可以審理,人民不服,有此判例,今後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人民,用不著通知親屬,就沒有人知道而可以辦理提審,也當然受害者無法院可提告,逮捕拘禁執行單位,要將人民拘禁多久就多久,當「教訓」目的達到了,爽了,人放出來了,因人沒有被拘禁,不得提審,中華民國提審法完了。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系爭案件存有疑問,須有勞法院予以釐清:臺南地檢署應是屬法院之一部分,系爭案件事主變公親,地檢署公器私用,用電話指示被告,將抗告人抓起來,本案是法院以外,或法院以內逮捕拘禁,請法院開庭釐清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憲法第8 條第2 項、提審法第1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提審法係為保護人民不受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違法逮捕拘禁,故提審法之適用,必當人民「正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而經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提審意旨,無非係認自己主動投案,並非現行犯,卻遭警察非法逮捕,及警察並未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抗告人親友;不論上述理由是否屬實,抗告人於聲請提審時,並非「正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人」,抗告人尚可經原審通知,於102 年7 月8 日前來開庭,人身自由未受任何限制,自與憲法及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憲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文義可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受逮捕拘禁後仍處於公權力監管支配之人,法院於24小時內下令提審之機關,是逮捕拘禁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機關接收法院提審之命令後,應即將受逮捕拘禁而處於公權力監管支配之人移送法院審問。上述規定之目的,無非使受逮捕拘禁人於24小時內得到中立第三者即法院「立即介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用以保障人身自由不受國家機關非法侵犯。
㈡本此意旨,提審法第1 條明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
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5 條規定:「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發提審票之法院。應解交之法院。發提審票之年、月、日。」第7 條規定:「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第8 條規定:「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亦即,唯有受逮捕拘禁人仍處於國家機關監管支配之下,法院始有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機關」之餘地,也因如此,提審票才應載明「逮捕拘禁機關」所應「解交」受逮捕拘禁人至何法院,且逮捕拘禁機關必須於收到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若已移送其他單位,除即向法院回覆報告外,並應即將提審票轉送受移送機關,由受移送機關於24小時逕行解交至提審法院。從而,不論就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原審認聲請提審者,須是「正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解釋,於法相合。抗告意旨認應准人民補提提審聲請,與提審法之上述規定無一相容,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即無從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提審,亦無所謂「花錢請律師才准提告」之說。就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誤會。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82 號裁定,
固謂「人民如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乙事有所爭議,應依提審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以為救濟,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乃最高行政法院於該裁定所持關於「救濟法院」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之見解,非謂地方法院應認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82 號裁定之見解互相歧異矛盾,亦有未當。抗告人又指執行逮捕拘禁機關「要將人民拘禁多久就多久,當「教訓」目的達到了,爽了,人放出來了,因人沒有被拘禁,不得提審,中華民國提審法完了」云云,顯然漠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82 號裁定已經載明之提審法第9 條:「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執行逮捕拘禁公務員違反提審法之刑罰規定,抗告人所謂「中華民國提審法完了」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提審不符規定,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提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4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