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林立偉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審理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遵期到原審法院,惟被告許倫凱竟未到庭,抗告人於當日即未報到;又依前所述,被告未到庭,不得審判,則傳訊抗告人有何意義,抗告人縱使報到,亦不得作證,原裁定科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係違法不當,請予以撤銷。抗告人復收受原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到庭作證之通知,請原審法院確認被告許倫凱會到庭,並通知抗告人,否則抗告人來往奔波,即便如期報到,並無意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即證人林立偉因被告許倫凱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應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0分至原審法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茲該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林立偉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7、163頁)。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考量其對本件案情釐清之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若證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將再次處以罰鍰(提高罰鍰金額),並命拘提,併予敘明等語。
三、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被告許倫凱、陳冠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
於原審法院102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主動到庭陳述:「當初我與我的朋友聽許倫凱說這是合法的事業,結果我們被當成人頭,都是從事倒廢棄土的事業,這些廢棄土來源的負責人都被收押,我有所有的過磅紀錄。」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乃當庭聲請傳訊抗告人作證,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雲院通刑元決101訴591字第0310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對抗告人就本案相關事項製作詢問筆錄,該分局派員於102年4月23日通知抗告人約定同年月28日製作筆錄,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電話告知無法製作筆錄。原審法院嗣以電話詢問抗告人當時工作地點為何處,是否方便於工作地點接受員警製作筆錄?經抗告人答覆略稱其希望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希望該分局可以提前一個星期與其聯繫,使其可以先安排於該日暫時不接工作等語。原審法院復於102年5月7日以雲院通刑元決101訴591字第04749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對抗告人就本案相關事項製作詢問筆錄,並於製作筆錄前一星期通知抗告人,該分局於102年5月13日以證人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02年5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詢問筆錄,惟抗告人未依約定期日到隊說明,致無法製作詢問筆錄,且該分局承辦人曾於102年5月11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抗告人可隨時至該分局製作筆錄,然抗告人表示工作忙碌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4月12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02年4月18日雲院通刑元決101訴591字第03106號函(稿)、刑事案件審理單、102年5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02年5月7日雲院通刑元決101訴591字第04749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4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號函、102年5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號函、交寄人為萬華分局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反面、8至14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製作詢問筆錄時,已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依期限至該分局製作詢問筆錄。
㈡又原審法院嗣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
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上開審理傳票於102年9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交由其上開住處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張慶塗收受,而抗告人並未於102年10月18日到庭作證,亦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102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節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所述,堪認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之情無訛。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18日遵期到院,然被告
許倫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於當日不得審判,其亦不得作證,故其並未報到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是抗告人有無出庭攸關訴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及案件能否如期審結,且被告許倫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得否為審判,或抗告人有無出庭作證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情決定,斷不容由抗告人單憑己意自行認定之,故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必出庭云云,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難認其不到庭
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不到庭之情節及對案情釐清之重要性等情,裁處抗告人科罰鍰二萬元,以督促其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裁處罰鍰額度,亦屬適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