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黃川晏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川晏因轉讓偽藥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其經通緝始到案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簽發該署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惟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家有罹患重度失智症母親,及生產在即之新婚妻子需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於另案涉犯之毒品案件審理時,6次開庭均如期出庭應訊,並無意逃避司法。又抗告人礙於工作及家庭因素,復不諳法律,不知遷移住居應向法院陳報新址致遭通緝,加諸抗告人犯行於公益之危害不大,衡諸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個人」、「具體」情狀,依犯罪預防觀點,是否必須執行徒刑,顯有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徒以抗告人係遭通緝始到案執行,即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顯係以執行任務之便宜,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之選擇,有違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顯然過於嚴苛。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陳上情,以抗告人就罪刑之執行,輕忽以對,遽謂實難期待抗告人會遵期履行易服之社會勞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准予易刑,乃立法者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情況予以斟酌,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第5點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加以規定,並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即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第8款列舉了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事由;於第9款第1至4目例示了「『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相對事由,復以同款第5目「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加以概括。參照該要點第6、7款,同上區別為「應」、「得」之體例,分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亦各列舉數目絕對、相對事由,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體系架構,顯係區別不同之個案狀況而為差異之規定,洵已將裁量內化其中,並非僵固之實務操作準據。
㈢、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針對「『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臚列,俾建立具體統一之篩選標準(要點總說明參照),該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揆其理由「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核有其合理之論據。其次,同款第2、3、4目則分別規定「(第2目)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第3目)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第4目)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列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相對事由,考其理由略為:執行時仍在押之人犯,不論是因本案或他案被羈押,若其係因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被羈押,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釋放,可能發生逃亡或再犯罪之情事,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第2目);……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第3、4目)。梳理其脈絡,可窺是否准許之篩選標準,寓有著眼於得否確切履行之期待預測。
㈣、因應區分輕罪、重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㈤、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就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規定,增訂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易科罰金與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之權衡,立法者偏重公共利益,有意使後者有較優先之考量。嗣易科罰金之規定,幾經修正,然上述但書規定沿續迄今,反倒該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考其理由略為: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益徵法律目的係授權檢察官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或駁回,同係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標準,核有上述之相同論據。
㈥、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合乎法律本旨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依循法務部為求檢察機關裁量之一致與公平而訂定之上揭作業要點,復無其他明顯不當之情形,原則上法院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秉諸司法克制之態度揭櫫:對於檢察官易刑與否執行指揮認為不當之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原則上亦係「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例外於「有必要」之情況下,始非不得逕諭知准予易刑即明。易言之,法律賦予檢察官易刑與否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為不當。
三、
㈠、查抗告人因犯轉讓偽藥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其中有期徒刑4月,兩度傳喚抗告人報到執行,惟因傳票付郵寄送其戶籍地及前於審判時所陳報之居所地,或查無此人無法送達,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迨102年8月28日通緝逮捕到案,檢察官以其係通緝到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以上見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上見102年度執緝字第749號卷),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以上見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321號卷)等可稽,堪予憑認。
㈡、抗告人前於本案偵查期間逃匿遭通緝,嗣逮捕到案(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00房,有異議人簽名具結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執字第6731號第12頁背面、13頁)。抗告人就其所涉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有依傳喚到場之義務,俾利程序之進行,實難諉為不知。乃抗告人住居所在遷移,未為陳報,規避執行之事實甚明,其藉口未能接獲通知,不知遭通緝云云,洵非足以正當化其未陳報新址之理由,不外適徵其輕忽以對之心態耳,欲期其切實履行易服之社會勞動,自有虞慮,縱其另案迭次如期出庭受審,亦無足否定上述於執行時逃匿之事實。復次,抗告人初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據陳明自身家庭照護關係聲請易刑,以致檢察官無從斟酌,然此本非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法定要件,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法義務之違反。檢察官依循內化有裁量本質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以公共利益為重,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抗告人確有規避執行之事實資為考量之基礎,顯係因應抗告人本件個案相關具體情事之斟酌,並無徒為執行指揮之便宜,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選擇之瑕疵,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
四、抗告意旨以前揭情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指摘原審法院未善盡介入審查義務,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云云,綜據前揭說明,均難憑採。本件檢察官本於職權,否准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違,復無不當,原審因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