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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陳勇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沈家興等人被訴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勇志因被告沈家興等人被訴強制罪等案件,應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原審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寄存於警局,但陳勇志已至警局領受),然陳勇志未遵期到庭,也未向該院陳報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爰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係寄存於警局,為寄存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本件尚非合法送達。㈡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已安排出差參與其他商業活動,原審法院並未註明無法到庭如何請假,且抗告人已在地檢署陳述明確,一般法院第一次未到均有第二次傳喚,原審法院第一次未到即科以罰鍰,依法不合,為此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他處會晤應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明定「送達不能依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寄存送達,依同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證人即抗告人陳勇志因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91號被告沈家興等被訴強制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業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1時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嘉義市○區○○路○○○號)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抗告人已於同日17時05分至八掌派出所簽名領取寄存之傳票,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證人已知悉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即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自102年9月27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6日午夜起已發生送達效力,距作證之同年11月12日仍逾1個月以上,抗告人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證據資料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供原審法院審核,然抗告人卻未檢具證明資料向原審法院陳報,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且法院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法院電話、分機等聯絡方式及證人作證注意事項,抗告人如有不明瞭處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諮詢,則其對原審法院之傳票未予置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因而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說明另擇期傳喚到庭作證,若經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將再次處以罰鍰並命拘提,同時提高罰鍰金額等情,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