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黎氏開(LE THI KHOI)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於民國 102年4月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以 102年4月9日南檢玲和他996字第328號函通知內政部出境管理局在案(見102年度他字第996號卷第27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公訴,並於 102年6月11日繫屬原審,嗣經原審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 2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稽。然本件係附條件緩刑,亦即被告必需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條件,內容詳見判決,既案經確定後,仍須由執行檢察官就緩刑之部分依法執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執行檢察官仍須審酌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本案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按前開情節,設若非予限制出境,則刑罰之執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限制出境在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藏匿或逃亡國外之事實;而被告嫁入臺灣後,歸化為臺灣籍,並放棄越南國籍,此有被告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影本、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在卷足參,既被告無越南國籍,自無法在越南長久居住,並無逃亡、藏匿越南之虞。本案業經原審於102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准予易科罰金及附條件緩刑 2年在案,被告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益顯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疑慮,因本案久未返越探視未成年罹病之女兒,請求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之入出境限制,使其得以返國帶其女兒至大醫院就醫,以保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三、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2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及附條件緩刑 2年,案件業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刑案確定後,即應送執行,原審之繫屬已屬消滅,除得依前開規定將被告有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無其他權限,準此,上開案件於被告聲請時已非繫屬於原審,原審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之規定,將被告依法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惟對於是否同意被告出國乙節,原審並無審酌之權限,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被告遽向原審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雖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均同為駁回之結論,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