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王湫甄即 受 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湫甄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款,而抗告人於就學時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無法返還貸款利息,故不服原審再裁定有期徒刑
6 月,請求法院准予更正,改裁定有期徒刑3 月罰款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向該二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亦與應受拘束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並無相違,原裁定自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指其所定之刑為過重,請求再從輕定刑,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原審係就其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 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與其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所示賭博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先前已執行易科罰金之4 月徒刑於執行時應予扣除,是抗告人僅須再執行2 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審並非裁定抗告人須「再」執行6 月之徒刑,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