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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蔡美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但該判決係冤判,爰聲請冤獄賠償,為此提此抗告云云(見抗告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未說明對原裁定有何不服,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係假刑事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核其抗告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關,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