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嘉雄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罰執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定參照)。
三、其次,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參其立法理由說明「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4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10月7日,附表編號2-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附表編號9),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各判處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判處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罰金1萬3千元之範圍,合先說明。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其宣告刑各為罰金3千
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依此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易服勞役之期限均為1日(計算式:3,000元÷3,000元=1日),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之折算標準為3日(計算式:10,000元÷3,000元=3.33日,依刑法第42條第7項,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其宣告刑為罰金3千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日,則原裁判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3千元與1千元,其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罰金應執行刑時,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應以1千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
㈣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之宣告刑,業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前述內、外部界限,且符合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罪,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僅折算3日,附表編號9之罪,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折算3日,受刑人最多僅執行勞役6日,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諭知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應易服勞役12日,遠較定刑前之6日為高,顯不利於受刑人,逾越上開自由裁量之界線而違背法令等語,固非無見,然參之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含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7號裁定之說明,原審裁定合於法律規定,並未違法。況此項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勞役期限較長者,究是否有利或不利受刑人,尚非僅以罰金折算勞役之日數為據,受刑人如選擇繳納罰金,即難謂有何不利之情形,本件受刑人已完納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1萬元,業如前述,經折抵後所餘2千元,受刑人仍得選擇繳納該2千元罰金或易服勞役2日,於受刑人未必即屬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江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1日。 │3,000 元折算1日。 │3,000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中旬某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 │號 │號 │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號│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 │(附表編號1至8合併應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已執行完畢) │元,已執行完畢) │元,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1日。 │3,000 元折算1日。 │3,000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9日上午9時許│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 │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 ││ │ │許 │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 │號 │號 │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已執行完畢) │元,已執行完畢) │元,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1日。 │3,000 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 │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2年7月9日 ││ │58分許 │許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5291 │署102年度偵字第6238 ││ │號 │號 │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67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65 ││事實審│ │ │ │ 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10月8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7 │102年度嘉簡字第1265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7日 │ 102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署102年度執字第255 │署102年度執字第279號││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號(附表編號1至8合併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 │元,已執行完畢) │元,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