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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歐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辯護人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所得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依法應予指定辯護人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業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低收入證明,雖經雲林縣政府駁回,但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並無德港科技洋行股份,另田產價值為負660 萬元。抗告人雖為研究所學歷,但為研發環境材料學程,並無法律專業背景。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㈡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被告迄未補正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僅表示:就申請低收入證明乙事,目前正在訴願中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101 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僅能證明被告99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之所得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屬於低收入戶;再者,被告於99年、100 年除有任職於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外,名下亦有2 筆土地(財產別:田賦),且投資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投資金額460,000 元),財產總額達2,704,60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100 年)2 份附卷可參,顯非無資力自聘辯護人之人。此外,審酌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見中檢100 年度核交字第1671號卷第4 頁)可資佐證,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又能自行於101 年9 月3日、11月5 日、22日、12月3 日、2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並將其寄予告訴人王翊境之101 年10月14日、10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送交法院,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爰予駁回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同法第404 條亦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法院關於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為避免訴訟因程序事項而拖延不決,依法本屬不得抗告之事項;惟辯護人之聲請指定,事涉被告辯護人倚賴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駁回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將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倘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牽涉被告防禦權、辯護人倚賴權等訴訟上權利,影響及於個案之實體,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非單純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業於102 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已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業由「低收入戶」(舊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凡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㈢查抗告人即被告歐俊龍被訴侵占案件,被告以其為低收入戶

聲請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惟並未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出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證明,並稱其申請結果遭雲林縣政府駁回,目前正在訴願、行政訴訟中,顯見被告依現狀並不具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又主管機關關於申請人是否合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乃具有公法效果之具體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則上均應受適法之推定,在未經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原審未俟雲林縣政府駁回被告低收入戶申請之決定行政訴訟確定前,即予駁回指定辯護人之聲請,亦無不合。此外,原審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學歷及參與訴訟之情形,認亦無必要指定辯護人,爰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既已由「低收入戶」(舊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則被告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但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新法規定應予指定辯護人,仍有未明。原審因法律修正而未及審酌,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刑事訴訟法第31 條 第1 項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已由「低收入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原審未及審酌,僅通知被告提出主管機關低收入戶證明,但未及命被告或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關於被告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據以決定被告是否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尚非妥適。此外,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未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關於被告於審判中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亦應合議為之。原裁定僅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未經合議,亦有未合,併予指明。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派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