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何建銘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縱涉犯重罪,惟所有證人均已到庭對質詰問完畢,依法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之;又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就所知相關事證業已供承明白,且證人葉崇權、徐永成、何文彬及趙世智皆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伊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是伊顯無任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予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趙世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雖經起訴幫助施用毒品,但有販毒外觀,仍有販毒之嫌疑),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文彬、趙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串供之虞,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敘明在卷。抗告人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概加以否認(見原審卷第20頁、第49頁反面),且爭執證人何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是自有傳喚證人何文彬、趙世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茲查證人何文彬、趙世智抗拒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84頁),該證人應係受到外在壓力而未到庭作證,是抗告人若具保在外自有與該等證人串證之可能性,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有與證人何文彬、趙世智串證之虞,並審酌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該羈押強制處分手段與真實發現目的尚符比例原則,而裁處繼續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違誤。又參酌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皆仍存在,復無從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核尚屬妥適,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抗告意旨另以本件相關證人皆已到庭對質詰問完畢,且抗告人就相關事證已坦承在卷,證人何文彬、趙世智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並無任何事實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查,證人何文彬、趙世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所稱其2人皆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一概予以否認,則其所稱就相關事證業已坦承在卷,係指與販毒無涉之其他事實而言;據此,原審自有就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再為查證之必要,抗告人指稱其已就相關事證供承明白,且各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