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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俊涵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祖母代收,未通知抗告人,所以不知情,又抗告人祖母年紀已90多歲,有時神智不清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84號邱詠桓恐嚇案件,經該院定期於101年12年13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並傳訊抗告人為證人,該次傳票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0號,並已於101年11月8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祖母)許林葱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審因而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為辯,惟觀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為「虎尾鎮三合里35號」,足認原審傳票所送達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誤,且該次傳票既於11月8日即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所收受,距離開庭期日已有1月餘,抗告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再原審科處抗告人2萬元之罰鍰之裁定,亦係由許林葱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抗告人隨即同日提起抗告,足認許林葱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抗告意旨以許林葱有時神智不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尚難採為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