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陳秀禎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接到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至原審法院作證之傳票,適伊女兒生產後返家作月子,伊需協助全天候照料產婦與嬰兒,分身乏術且日夜顛倒,生活作息劇烈改變,因而造成身體抵抗力降低引發感冒,終日精神不濟、暈眩恍惚,以致未能到庭作證,且伊對法律認識不足,未事先請假,絕非惡意輕忽法院威信,復以個人日前已遭人惡性倒會,金錢損失甚重,目前經濟十分拮据,若再科以罰鍰將造成生計嚴重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審理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被告林采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傳喚證人即抗告人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傳票於10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以抗告人於102年8月27日以「女兒生產,協助照顧,忘記出庭」為由,向原審法院請假,有請假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開傳票於102年7月29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又各級法院所送達之傳票,均會載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如得命拘提、科處罰鍰等),是抗告人收到傳票時已瞭解無故不到庭之利害關係,而一般人收受法院傳票時常有戒慎之心,不僅其本人會謹記在心,其親人亦加以提醒,抗告人自不可能將出庭作證一情予以忘記,是抗告人於上開請假單稱:「忘了出庭作證」云云,殊無可取。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出生證明,其女兒張菀庭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此距102年8月26日審理期日尚有21日,於此期間,抗告人自可從容地安排他人協助或以其他方式照料其女兒作月子事宜,然抗告人並未事先向法院陳報,可見其並無不能出庭作證之理由。
五、抗告人另稱:因伊需協助全天候照料產婦與嬰兒,分身乏術且日夜顛倒,生活作息劇烈改變,因而造成身體抵抗力降低引發感冒,終日精神不濟、暈眩恍惚,以致未能到庭作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上開個人身體因素致無法到庭之原因,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何況抗告人於102年8月27 日之請假狀內係記載「因女兒生產,協助照顧,忘記出庭」等語,已如上述,並未敘及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出庭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不到庭之情節、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對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影響等情,裁處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督促其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裁處罰鍰額度,亦屬適當,為抗告人得負擔之範圍,並無裁罰過度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