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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廖仁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既有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且有定時服用藥物,足見病情可獲有效控制云云,然抗告人之前得以至醫院就診係因社工人員幫忙,之後因社工服務期間屆滿,抗告人即未再就診;而本件履行勞務地點在監獄,抗告人情緒因此受影響,常因情緒不穩而於前往途中即行折返,為避免無法完成勞務,始請配偶向觀護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並非不重視緩刑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小孩,配偶亦有孕在身,如執行刑罰,家中幼子無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廖仁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30日屆滿,嗣抗告人配偶向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觀護人亦簽請檢察官延長至同年6月30日,並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囑咐抗告人配偶轉告抗告人儘速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即未再前往高雄二監提供義務勞務,僅履行32小時,顯見抗告人無意願履行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經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有關刑罰之執行,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其裁量指定履行期間、地點,除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外,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應予以遵守。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竟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即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向高雄二監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30日屆滿,嗣抗告人配偶於同年4月17日向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觀護人亦於同年月25日簽請執行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延長至同年6月30日,並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囑咐抗告人配偶轉告抗告人儘速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30日即未再前往高雄二監提供義務勞務,僅履行32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4紙、觀護輔導紀要2紙、會辦單、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各1紙(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6-30頁、第34-41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原預定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至高雄二監

履行義務勞務,則於該將近2個月之期間,如以全日8小時工作時數計算,僅需約7.5個工作日即可完成。惟抗告人迄至102年4月17日其配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為止,僅完成16小時,而自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後,抗告人亦僅前往執行義務勞務16小時,自102年4月30日起即未再前往履行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第41頁)。則以執行檢察官業已同意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至102年6月30日,而以所餘28小時,若以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3.5日即可履行完畢,抗告人卻於延長履行之2個月期間未再前行執行,顯見其實無意履行義務勞務至明。

㈣抗告人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未獲控制,因義務勞務之執行機

構係高雄二監,導致抗告人情緒不穩,無法完成勞務之履行云云。然經本院依抗告人所稱其前所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抗告人之病情,該院函覆稱:「廖員於101年7月6日因情緒起伏,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為適應障礙及疑似智能低下,之後未回診,故無法得知後續狀況。」此有該院102年10月

17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尚無從認為抗告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況且抗告人既已分別於102年4月23日、26日、29日履行8小時、4小時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抗告人並無其所稱因情緒不穩而無法前往執行勞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另稱需照顧幼子乙節,因抗告人之配偶前已向觀護人表示其為照顧2歲小孩無法與抗告人前往執行等語,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第36頁),顯見抗告人之子均為其配偶照料,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前雖有情緒起伏之情形,尚難認已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使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況且檢察官已同意抗告人延長2個月之履行期間,抗告人仍可在2個月期間內,選擇

3.5日履行義務勞務即可完成,然抗告人卻自此未再履行,顯見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至明,是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