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王姵琪抗 告 人 李宣良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姵琪抗告意旨以:傳票未寄達現居處所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號,所以未收到傳票而未到云云。
另抗告人李宣良抗告意旨以:因為在外工作,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沒有收到通知書,爰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07號被告廖彩杏所涉侵占等案件,而傳喚證人王姵琪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證人李宣良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證人王姵琪之傳票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2時送達其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處所,由同居人即其叔公(因簽名潦草似為廖萬國)收受,另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7分送達其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號居處,由同居人(因所蓋印章不明似為廖益賢)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既將傳票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均經同居人收受(經查原審裁罰送達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號居處,亦由同一人收受),是抗告人王姵琪所辯傳票未寄達現居處所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號,所以未收到傳票而未到云云,即非可採。證人王姵琪並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㈡、至於抗告人即證人李宣良傳票送達雲林縣莿桐鄉○○村00
000 00號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02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將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且原審傳票所載之地址亦與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住址均相符合,是原審該次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同年1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證人李宣良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該次傳票既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告知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既已合法送達,證人李宣良自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則以102年1月3日起至1月22日期間非短,證人在外工作回家未見該通知書,實難置信,所辯自難採信。而證人李宣良並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證人等既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