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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敏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敏達自92年4月29日入監,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自101年8月7日至101年8月8日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撒銷假釋確定,此有法務部101年12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尚應執行假釋殘餘刑期殘刑4年9月23日,而該假釋殘餘刑期,係執行所犯本件即91年度執火字第29號與96年執減更火字第1536號合併計算之結果,故因認本件尚未執行完畢,應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執字第29號執行在案,受刑人於92年4月29日入監,指揮書起算日為92年4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0月28日。㈡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犯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及以9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刑徒刑2年,確定在案,上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執更字第431號執行在案,且係接續上開㈠案件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93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27日。嗣因減刑,上開3罪,除第一罪所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不合減刑外,另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10月、褫奪公權8年,並換發該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3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7日。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期間,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自101年8月7日至同年8月8日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是其應執行殘刑4年9月23日。上開各情,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各案判決、法務部101年12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所犯5罪報請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期間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分別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執字第29號執行在案,受刑人於92年4月29日入監,指揮書起算日為92年4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雖記載為93年10月28日,但其所犯各罪既經合併執行,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刑期,是其上開各罪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為詳實研求,而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