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葉三郎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葉三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開始接受身心治療,每2 週1 次,其中因母葬揀骨(於100 年
7 月26日未報到,曾以電話請假告知事由,經台南署立療養院同意,改於100 年8 月29日補課),惟因治療期間,抗告人曾提及自我著作1 冊「脊椎防治秘笈」,不須看醫生、吃藥、打針、開刀,就能治癒「骨刺、各種脊椎病」,由於過度炫耀以致治療師欲窺其究,令抗告人交其閱讀,惟抗告人怕未出版即被抄襲,故言詞強硬頂撞治療師,導致治療師心生不滿,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評估,誤導各單位認定抗告人係性侵犯高危險人,實有挾怨報復之嫌,其報告與事實不符,焉能令抗告人屈服。
二、抗告人於88年間犯下連續姦淫女童,令人不齒嚴重罪行,確實應該鞭伐,以懲罪過。然而抗告人在受刑期間,遭受同學排斥,親友不屑,輿論撻伐,讓抗告人頓感醒悟此種罪行不可犯。是故,抗告人不與同罪行者同流合污,在懺悔中回顧自身曾患脊椎病,糾纏達20年之久,因緣際會,巧遇高人治療,悟出其中道理,故將其治療方法去蕪存菁,研發出一種自療法,治療自身幾已成殘病疾,心想若能將此方法著作成書,必能幫助許多坐在輪椅的脊椎損傷者,讓那些才俊美女重新站起來恢復生機。是故,抗告人不計自身僅是國小畢業,奮力圖強,花2 年多時間才完成1 本32章節,18萬字著作,可謂嘔心瀝血只為了這個目標(我若能救癱瘓者重新站起來,那將能洗滌一身罪過),直到最近才修改完成,尚待插圖才能交與出版社複印成書。
三、抗告人若沒深具悔意,哪來這麼大耐力與毅力,從文盲性侵犯造就一位可寫小說、散文、論述的文學家?敢問治療師窮其一生能出一本醫學著作?若否又怎能以挾怨偏私,評鑑一位自修而成的另類專業之人?抗告人從12年前醒悟此種罪刑不可犯,發誓要將「脊椎防治秘笈」著作成書,就已將所有心思投入,對於性的自我控制已悟到無慾活的更快樂境界,不會為了爽沒幾分鐘關9 年(這代價未免太高)去侵犯任何女性同胞,何況性慾是可以轉念,不必用強暴手段去傷害一位女人名節,是故,抗告人已從中得到教訓,毋須再矯枉過正了。
四、綜觀整個裁定始末,千錯萬錯都是抗告人的錯,若非抗告人十幾年前犯下備受矚目,讓社會輿論譁然的性侵案件,豈會有這些刑前刑後強制治療?而治療經鑑定評估通過,並不代表不會再犯,沒通過亦不代表會再犯,因為性侵犯會再犯多屬於性變態者。是故,會假裝與治療師配合而得到通過,出獄後伺機再犯,近幾年不是有很多案例,而不會偽裝者都抱著反正我不會再犯管他這麼多,卻換來再送監獄強制治療,這樣公理正義何在?抗告人並非有意冒犯司法公正,只是抗告人已從悔悟中付出行動,要將研究所成出書救助脊椎損傷者,心願尚未達成,現已白髮蒼蒼來日不多,又要入獄服刑
3 年,恐怕此生難有回饋大眾藉以贖罪之機會,這本脊椎防治秘笈將會與抗告人消失在地球上,故懇請念在抗告人花十多年心血,為救助脊椎損傷者,重新更裁,免去強制治療,若非去不可,請賜予一年半載時間,俟抗告人完成籌措出版費出版後再執行強制治療不遲。
貳、經查:
一、抗告人葉三郎於民國87年12月及88年2 月間因強姦(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函請檢察官聲請予以強制治療(101 年度執聲字第724 號)等情,有法院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6 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l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 條規定:「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八、保安處分:㈠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㈢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由上述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三、查抗告人葉三郎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犯第221 條之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後)修正時所增訂,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95年7 月1 日施行)。因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該法條增訂及修正公布以前,是否應施以強制治療,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前揭說明,即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抗告人,故本件並不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四、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 年11月9 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 ,規定:「 (第1 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 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3 項)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4 項)第2 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第5 項)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之1 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參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其總說明記載:「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 年11月9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 4248 參照)新增第22條之1 規定,就95年6 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應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連續犯強姦罪,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自100 年6 月14日起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
2 次,每次2 小時,至100 年8 月29日止,共接受治療、輔導6 次(100 年7 月26日未出席,惟同年8 月29日已予補課),嗣主管機關於100 年11月進行處遇成效評估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結果,認為:「受刑人屬高危險再犯可能性,尤其在憤怒情緒高漲並面對獨自一人之女性時,且受刑人對於治療活動顯不配合,與治療師分享想法時,雖坦承部分罪行,但明顯呈現出對於女性的攻擊與敵意,敘述犯案歷程時多有推諉,認係受到司法制度、受害人恰好出現在其情緒憤怒不平時、指責對方非處女等理由來合理化自我犯行,並對司法制度與監護制度多有批評與有報復心態,動態危險因子仍高分,經團體治療後仍無有效降低之趨勢」,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6 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可認定。
六、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之性侵害犯罪縱然發生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抗告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主管機關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有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情形,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聲請人誤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為依據,然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逕予適用同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葉三郎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陳稱係治療人員挾怨報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