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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周淑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被訴重傷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部分,已聲請

原審法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亦僅是普通傷害,在未有鑑定結果之前,被害人所受傷害究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仍有未明。且抗告人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

㈡關於抗告人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被害人即代號000000

0000號女子陳述是被害人要求改用手機拍攝,足證抗告人並無強制性交行為,而僅係於相姦過程中所拍攝。

㈢關於抗告人被訴相姦罪部分,被告否認曾於101 年7 月28日

與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相姦,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亦證述當日並無相姦行為。

㈣關於抗告人被訴竊盜部分,證人洪榮哲證稱看到抗告人在門

口並未進入,在短短幾秒鐘時間內即騎機車離開,與抗告人所陳相符,足認抗告人並未進入竊取他人鑰匙。

㈤綜上,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因涉嫌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相姦罪、竊盜罪

等犯嫌,前經訊問後,並參佐證人0000000000號女子、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夫等之證述,以及相關裸照、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日記、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重傷

害罪、強制性交罪、相姦罪、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初即丟棄沾有腐蝕性化學物品之牛仔褲、裝存腐蝕性化學物品之罐子等證物,復自承多次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住處欲找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干擾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結,雖就證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部分業已進行交互詰問,然因被告仍有前開湮滅證據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本案被告涉嫌恣意對被害人臉部潑灑腐蝕性液體,故考量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審判、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02 、1377

9 號)。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39 條相姦罪、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於102 年3 月18日裁定自102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抗告人即被告被訴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相姦罪、竊盜等罪,業據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號女子、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夫、證人吳添福證詞、裸照、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日記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固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所提及原審目前調查所得,既均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合法之羈押原因。況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於原審仍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並無二致;而被害人確因遭強酸潑及,受有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原審固函詢醫院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惟依被告加害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嚴重性以觀,被告涉犯重傷害嫌疑已屬重大。抗告意旨指稱依被害人證詞伊並無性侵害犯行或被害人所受傷害仍在鑑定當中,不足以證明有重傷害犯行云云,核依目前原審調查所得,均尚無足採。㈢再者,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於101 年10月16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報案,指稱伊先生遭被告毆打,伊本人遭被告性侵多次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年月18日被告即騎機車尾隨被害人,並以不明強酸液體潑及被害人頭面部成傷。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於同年7 月29日要求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仍於同日及8 月12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涉嫌持棍毆打被害人之配偶成傷。依被告於原審所陳:伊每二、三天就會去被害人住處按喇叭,看被害人會不會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頁)。綜上事證,被告確涉嫌多次以暴力方式(強制性交、潑灑強酸、毆打被害人配偶)加害被害人或其配偶。再依原審筆錄記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A),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為避免被告釋放後以上開暴力方式相加,造成證人恐懼而為不實之證述,影響審判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且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替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延長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即被告自102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持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