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此次僅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打第一級毒品,西螺分局檢警入屋搜查時,亦未查獲一級毒品及注射針筒,且驗尿時僅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自無多重混合使用毒品之情形,被告於入所填寫新收資料時,誤以為係詢問伊曾經使用何種毒品,故回覆為一、二級毒品,而造成記載錯誤,實際上被告早已戒除第一級毒癮數年未再碰觸,有民國93年後之被告前科資料為證,故臺中戒治所本案所出具之評估紀錄記載「多重混合使用毒品10分、注射使用10分、重度評估6分」,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妻身體長期欠佳,無法工作及操勞,且有1歲及4歲之子女嗷嗷待哺,因被告入所,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房租、學費、債務皆無法支付,幾近妻離子散之地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
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
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8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34號卷第44至46頁)。
㈡查該評估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其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法院即應予以尊重。被告抗告意旨雖指陳其本次並無注射施打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OE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813ng/m l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155號卷第30頁、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一定期間(2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驗尿時僅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且被告並未指出戒治處所之評估判定有何違法判斷之情事,徒認其評估結果存有疑義,自不足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上所述,被告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按該兩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之相關規定指揮執行,自屬依法有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被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其妻身體長期欠佳,無法工作及操勞,家中經濟皆依賴被告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