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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毒抗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仕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2、653、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6月,現已執行中,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現已58歲,遭判前開重刑,深怕無法出獄重見天日。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依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經醫師評估結果: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5筆(得分 150分),及其他得分項目抗告人共計得分 195分,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 22-24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以遭另案重判云云,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殊不會因他案遭重判而得以替代或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既抗告人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綜合判斷,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乃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