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施國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施國盛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曾至法務部網站戒毒園
區轉介至雲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表達戒毒之心意,尋求替代療法戒毒協助(此應有檔案可查),雖尚未付諸戒毒行動,但既有此戒毒之心,應足證抗告人實有戒毒之意願,今經評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令抗告人難以信服。㈡評估標準不明,另依其表評分,評分只扣不加,再經所謂專
業醫師簡短一至二分鐘詢問(臨床評估),即以其所謂專業感覺來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此憑感覺與前科紀錄做成之評估標準表,實有違一罪不兩罰、不溯及既往、既往不咎與比例原則,監察院亦曾致函法務部質疑此評估標準方式,何以施行後再犯率年年攀升居高不下,足證此評估標準有所缺失、違法,實不能作為裁判依據。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
再犯,抗告人今誤蹈法網,距前案已逾八年,既蒙區分為初犯,裁定觀察勒戒,何以再用被告前案作為評估分數?且現今執行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第二級毒品,普遍判決為四月有期徒刑,而抗告人於八年後再犯,卻要面臨共一年二月之觀察勒戒含戒治刑期,實已變相鼓勵吸毒者應於五年內再犯,足證此評估方式有違及誤解當初立法精神。
㈣強制戒治之目的是幫助吸毒者成功戒除毒癮,並協助回歸社
會,減少使用毒品再犯率,替代療法亦同性質,且經證實替代療法在治療過程中可以繼續接觸社會,尋求工作機會,如此使毒品病患可以正常生活、工作,在長時間與社會有所接觸的治療下,戒除毒癮,成功的機會會更高,現今第二級毒品亦有替代療法且更為嚴峻,而且各地法院亦正推廣,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亦有意願參加。姑念抗告人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更生人尋求工作不易,誤陷毒海亦有誠心悔過,爰請求重新裁定予以抗告人替代療法,讓抗告人能正常生活、繼續工作,亦能有戒毒成功機會更高的戒癮治療,抗告人當定痛改前非,徹底改過,勤奮努力工作,以對社會、家庭經濟有所貢獻。
㈤抗告人觀察勒戒即將期滿,雖經裁定強制戒治,但抗告人依
法提出抗告,抗告雖無暫緩執行之效力,但有理由者不在此限,且抗告期間實屬案件尚未定讞,依法不能執行,而且年節將至,年假冗長,繼續收容恐影響判決,為求公正審判,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停止收容,但判決確定,如需執行,抗告人定當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爰請求於受理抗告時一併釋放抗告人,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施國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一0二年一月三日中戒所衛字第一0二一00000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所一0二年一月三日中戒所衛字第一0二一00000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
㈢按立法者對犯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受勒戒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登載,業經專業醫師判定,且判斷所得結果: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二筆得二十分(每筆十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二十歲以下得分十分;其他犯罪三筆得分六分(每筆二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五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二分。臨床評估方面,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得分六分;使用毒品一個月至一年得分五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五分。社會穩定度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五分,總分六十四分等情,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主張其有尋求替代療法
之就醫意願及有正當工作等情,均已列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審酌因素,抗告意旨㈠、㈣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所據。又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並未區分是否為五年以上或五年以內之紀錄,且「使用毒品年數」項目填載為一個月至一年,對於抗告人多年後再犯之情形已為適當之評價,是抗告意旨㈢主張該評估方式變相鼓勵吸毒者應於五年內再犯,自無可採。況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不明、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㈤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二年二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觀察勒戒期間已執行完畢屆滿,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是抗告意旨㈤並無可採,亦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陳報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