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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廷郎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林忠志、廖榭榴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及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廖榭榴間之買賣關係屬實,因而為聲請人及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無罪之判決,嗣本院83年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濫用職權,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等罪刑確定。然聲請人上開借款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實在,有三大證據:⑴聲請人、林忠志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借款與聲請人之事實。⑵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可稽,足證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⑶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支付,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確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下同)301萬元賣予廖榭榴,此有調解書為證。且聲請人確實二次向廖榭榴借款暫用,第一次於77年7月14日借款56萬5千元,用以還清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77年7月14日到期借款30萬元之母利金,第二次於78年2月20日借款32萬元,因雲林縣○○市○○路○段○號地上老屋向南邊之木材框窗之木材腐蝕不堪,為公共安全改換鋁框窗之用,上開借款詎遭假想係為拆除張百興房屋之目的而捏造,並判處偽造文書罪。承辦法官涉案貪瀆,對上開證據故意全部不予審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重大違背法令,遽以推測擬制方法誣指為假買賣,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歷次再審法官不盡責,徇私假藉權力駁回再審聲請,涉嫌瀆職,重大違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本件應判聲請人等無罪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以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期限,自非合法。其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已存在於卷內,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又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該案件」為限,倘法官非因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仍不符該聲請再審之要件。此外,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此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持事由,前據聲請人屢屢聲請再審,業經審核後闡述: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期限;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說明,因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迭次裁定駁回在案,略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

7、12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8、11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

9、124、144號……等裁定可考,聲請人於茲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