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柯志雄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證據指控含糊其辭,部分內容與犯罪證據無關,將犯罪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被告被推定有罪,必須竭盡所能地證明自己無罪,豈是法治國家之核心理念?以下數點請求重新調查:㈠聲請人遺失手機停話是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㈡遺失申請書上面有個人資料,申請日期,難道遺失手機與申請書有罪嗎?㈢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之人,已證實非聲請人。㈣聲請人遺失手機和門號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何撿到手機和申請書之人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易申請復話?這是台哥大電信公司政策的過錯,聲請人已找消基會問個詳細,為侵害消費者設下停損點。㈤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㈥民國100年1月間真有證件遺失,幾天後有找回來,101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驚惶恐懼而作出非任意陳述,因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請求諒解。㈦為何祇是手機遺失這麼簡單,法院用什麼證據來論定聲請人是幫助犯,到目前確實不服。另檢附消費爭議申訴書、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陳上揭指摘、抗辯,及所主張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前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34號分別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核閱無誤,理由略述如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若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或經第二審法院調查,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之取捨而不採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處之管區派出所,並經原承辦股電話通知聲請人至該派出所領取,於102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8月15日前提出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定程序,乃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30日始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嶄新性),並且必須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證據審酌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書,係判決後向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申訴,非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顯不符事後始行發見之要件。再者,聲請人所提申訴內容,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大致相同,相關抗辯事項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就形式觀察,該等申訴書洵無以認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前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業經審核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茲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