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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志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因未發現下列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法官已證實是他人所

為,錄音檔的內容法官也有聽到,申請線上復話的人說他是昨天申請的,剛申請就掉了,與本案日期完全不對,況且申請書都有註明被告個資,被告是101年1月27日去門市報遺失,他向客服中心說是昨日掉了,完全是錯誤日期(錄音檔就是鐵證)。我是在102年1月27日去門市(三重市)申請遺失,他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說的日期也不對,說是昨日掉了,根本亂說,客服中心人員怎麼可以文不對題讓他輕易亂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錯嗎?被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㈡被告遺失手機申請停話,是被告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三重

市)申請的,怕被撿去的人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一定要徹底幫我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遺失申請書上面都有註明被告個人資料,況且申請日期都有註明。為什麼被告遺失手機和號碼,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什麼撿到我的手機和申請書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利益上政策上的過錯嗎?我有去找消基會詳細為此侵害消費者的事設下停損點。

㈢關於證件遺失一事,100 年1 月左右真的有遺失證件,幾天

後有找回來,101 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極為驚恐而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況且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請求法官諒解。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的事。重點證據,錄音檔的鐵證和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日期亂說,請參考被告提供之證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 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柯志雄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判決書於102 年7 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同年月18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同年月19日經本院電詢派出所確認被告已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該案判決至遲於102 年7 月1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收受。

茲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

㈡聲請人主張之錄音證據,即本院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

之申請復話錄音檔,已經當庭勘驗,並於判決中載明勘驗結果,及說明該項證據難以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足認該項電話錄音,並非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並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該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僅係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再為爭執。另聲請人所提「(102 年10月3 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亦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僅係因為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聲請人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均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同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主張有同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再為爭執,均難認有開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一部違背程序規定、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