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胡正義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0號),聲請回復原狀暨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暨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文所載示,書記官於民國
101年4月13日始將本案判決登載,卻於101年3月12日即將聲請人發監執行,致使聲請人在未收到判決文之下,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權益,今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
㈡本案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郭季乾作證時反反覆覆,最後因與聲
請人不睦,遂於101年4月28日在審理時,聲稱聲請人去他家找他家人要他承擔全案罪責,致聲請人當庭被收押禁見,最後判決有罪,證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當庭已表明為不實在,法院應予以調查再引用,然一、二審經聲請人提出調查未調查,卻引為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於101
年1月31日宣判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復因聲請人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依法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公告外,並於同年2月8日於聲請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0戶籍所在地之自治機關即臺南市南化區公所黏貼公告而為公示送達,因本件依法不得上訴,於判決時即告確定,判決並於臺南市南化區公所公告之日起30日即101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聲請人於101年4月9日以其因他案通緝,致未收到判決書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本院因而於101年4月13日補發判決抄本,有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之聲請狀及本院補發之判決抄本在卷可憑,然此係因聲請人他案傳拘未著致遭通緝,復因其所在不明,書記官因而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因此未收受判決正本,既不影響本件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縱因此無法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亦係聲請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㈡又本件判決書既已於101年3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遲至102年8月13日始向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遲誤聲請再審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亦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係聲請人自己之過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既已於101年3月8日合法送達,玆聲請人於逾20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回復原狀暨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