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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峯村

郭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歷經偵查、起訴、一、二審皆未有贈予金錢的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採為證據,致不利被告。被告卻有人證、物證證實為金錢借貸,原確定判決故為不採,陷被告不利,故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違背法令,請求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如下:㈠告訴人台新銀行已提備抵呆帳之金額授權中國信託銀行為主辦銀行,不應濫權提刑事訴訟,此為違背法令之一。㈡被告郭淑華借錢給被告郭峯村跟台新銀行一點關係都沒有,台新銀行以刑逼民,為違背法令之二。㈢偵查中以被告郭峯村有還錢沒還錢沒關係,而為金錢贈與之認定,顯然認事用法有誤,人情之常乃借錢之人當然希望不用還錢,但出借人可就不這樣想,時間再久還是要討錢,這是恒久不變的真理,亦為人情事故之常情,原確定判決誤採金錢贈與,顯然違背法令。㈣法律沒有規定金錢借貸一定要以合同、借據為憑,此為違背法令。㈤各鄉鎮農會存款簿亦可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含郵局民國82年度至102年度,各項借款自82年至102年至今存續),一審法院不問,二審法院不採,可證違背法令。㈥抵押權的本質為虛擬的,被告以人證、物證,原審恉不查、不問、不採。況告訴人是開銀行的,抵押權是其重要業務,原確定判決顯然漠視,此為違背法令。㈦原確定判決認地政機關為不具實質審查權的公務單位,但只要是事實,就為真,就應登記抵押權,此為違背法令。㈧原確定判決卻不採認財政部國稅局所具必需有的實質審查權,方可對國民課稅、補稅、依法徵稅。本案為具實質審查權的國稅局補課利息所得,並要被告郭淑華補報自97年度開始,這鐵一般的證據事實,原確定判決不採,此為違背法令。㈨抵押權為虛擬,設立抵押權日前、中、後,尚可繼續抵押權的增、減、刪除,登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只借30萬元,尚可借60萬元。77年借,77年還清貸款,但至107年尚可借貸,事隔30年抵押權尚有效,原確定判決對抵押權之採認,違背法令。本是民事債權、債務事,自可循民事訴訟確保權利、義務,告訴人以刑逼民,陷被告處於無罪可辯之不利地位,所以抗辯特別辛苦。被告一向主張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是告訴人開銀行的,背信毀諾,難怪主管機關開罰特別重。㈩台新銀行對郭峯村土地之拍賣,郭淑華要參加分配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再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郭峯村自92年起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其財產曾

受強制執行,法院因執行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郭峯村於97年初又積欠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其他私人借貸,共計約達550萬元。郭峯村與郭淑華係姊弟關係,渠等為避免郭峯村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價款之不利益,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7年1月9日共同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由郭峯村以金錢借貸為原因,申請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總金額為1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郭淑華(清償日期:100年1月9日),使不知情之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1月10日將此不實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之擔保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台新資產公司以聲請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提出告訴,經前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審理,認定聲請人間並無1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而有共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於102年8月13日宣判時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內含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96年度執字第4718號強制執行等民事影卷)。

㈡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另以聲請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以聲請人就上開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不足,判決確認聲請人間就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郭淑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亦有前述刑事案卷所附該民事影卷可稽。

四、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抗辯意旨略以:郭淑華近1、20年來,每次交付郭峯村5千元、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已逾20年,郭峯村居所電費亦是由郭淑華郵局帳戶扣款,因是姐弟關係,雙方未簽訂憑證,抵押權設定110萬元是大概的數字,抵押權存續期間也只設定2年,登記抵押權前有通知各銀行,各銀行沒有回復才去登記,且現已逾抵押權存續期間,台新銀行應無損害云云。並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法院經審理逐一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成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調取該偽造文書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前述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酌該等證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郭淑華97至100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於前審法院(見10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卷第65-74頁,下稱前審上易卷),亦據聲請人於前審答辯時引用並再提出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前審上易卷第144-157頁),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地政機關本於職權通報稅務機關據以核課郭淑華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利息所得,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無法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是否屬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郭淑華所設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雄鄉

農會、民雄郵局之存簿,已據聲請人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見前審上易卷第158-19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僅能證明郭淑華該段期間提領現金之狀況,至於提領後,支付之對象及原因均無從依此為憑證。並依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郭峯村住處電費單據(見交查卷第120、121頁),確認郭淑華雖有以溪口鄉農會帳戶存款代繳溪口鄉○○村00號(即郭峯村設籍地)之電費,惟至97年1月抵押權設定之際,電費總額不過6,035元,除仍無法證明郭淑華支付之原因外,其金額亦與聲請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之110萬元有天壤之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截至97年1月10日抵押權設定之際,郭淑華代繳郭峯村電費之金額雖誤計為6,035元,正確金額應為7,020元,另未就代繳水費部分共4,957元一併計算,然合計上開代繳之水電費亦僅11,977元,與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10萬元債權額炯異,仍無從據為聲請人間有11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96年3月28日嘉義林森郵局第19號存證

信函暨交寄大宗郵件存根,亦曾提出於前審,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得審酌(見前審上易卷第136-139頁),觀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將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4718號對郭峯村名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事項通知各債權人,受通知人固包括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聲請人郭淑華等26位債權人,惟該存證信函寄出時間在抵押權設定前,且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如聲請人於前審所辯已通知銀行,因銀行未回應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虛偽金錢借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法因聲請人有通知銀行,即認其行為可由非法變更為合法,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明確。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月字第20037號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指界通知、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經提出於前審(見前審上易卷第141-143頁),僅能證明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郭峯村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為聲請人間有金錢借貸之證明。

㈤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案外人林佳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自由時報102年7月10日報導主管機關對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長期委外處理乙事科處罰鍰600萬元之剪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曾提出於前審(見前審上易卷第140頁、第129頁、第133-13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處罪刑無涉,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且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其取捨判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行使為相異之評價,參其對上揭證據之主張,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刑,即非屬得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

五、至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另提出發票人郭峯村、受款人郭淑華、面額各為5千元、12萬元、5千元、12萬元、27萬5千元及20萬元之本票6紙,用為聲請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然觀上述6張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在102年1月24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1日與102年8月23日,均在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之後,該本票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於97年1月10日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況僅簽發本票,而無受款人郭淑華實際交付金錢之具體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該6張本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處罪刑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期間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或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