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耘唐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60、2114、3065、3243、3350、3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同案被告胡峻瑋審理中之證述,認聲請人係詐騙集團之首腦,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阿兄」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之後2 、3 日,始與胡峻瑋見面,並將手機交付予胡峻瑋使用,然依胡峻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有關附表二編號15①②所示犯行所詐騙之贓款,於詐騙日99年11月23日即取得,當時胡峻瑋從未與聲請人及「阿兄」見面,並無聲請人及「阿兄」所給之手機,聲請人何以能聯絡胡峻瑋,可見胡峻瑋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前後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胡峻瑋審理中之證述多有袒護聲請人之處,不足採信,而認其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於此節卻採信胡峻瑋審理中之證述,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後2 、3 日,始與胡峻瑋見面,並交付手機,復認定胡峻瑋於99年11月23日從事附表二編號15①②之犯行後,當日即以上開交付之手機聯絡聲請人,則胡峻瑋於99年11月23日尚未取得手機,如何用所給之手機聯絡聲請人,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事實,理由亦前後矛盾。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一再從事冒充司法人員向民眾詐騙,破壞司法機關信譽等語,而為其量刑之參考,然查聲請人先行之犯行,並未從事冒充司法人員,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採納之內容,顯非事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對於量刑之部分,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②③、編號5 ①②、編號7 ④⑤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犯行,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②③、編號5 ①②、編號7 ④⑤所示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其所為認定之結果,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依其所述,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量刑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5①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已上訴第三審)。再者,聲請人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案件,聲請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假冒書記官、檢察官或法院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財之事實;另前所犯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39號案件(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聲請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以假冒法院、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財之事實,聲請人甚至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或指揮其他共犯,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金融機構領出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有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則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聲請人之前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聲請人所稱量刑失據之違誤可言。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縱有量刑失據之違誤,因該部分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亦難據為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 ①②③、編號5 ①②、編號7 ④⑤所示之罪,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