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李明志受判 決 人 曾瑞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1號、6178號、6528號、7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曾瑞娟前因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犯行,經鈞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事實之認定有諸多證據不足、理由不備之情,致有不能開始或續行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曾瑞娟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依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可知:
⑴吳俊賢因製作五金零件經營虧損,改為製作「新台幣紀念套
幣」,欲銷往大陸福建、廣東等風景區期間,經由周煌榮多次向曾瑞娟借貸新台幣100萬元購買機具、材料;吳俊賢簽發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予周煌榮轉交曹瑞娟作為借款之擔保。
⑵吳俊賢於製造紀念套幣過程中,發現可製成幾可亂真之偽造
50 元(舊版)及10元硬幣,吳俊賢即向周煌榮提議,並由周煌榮與曾瑞娟協議,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93年6、7月間起,由吳俊賢以製造紀念幣之機具,負責研發、並量產10元偽幣。
⑶吳俊賢將製造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交予周煌榮,由周煌榮及
曾瑞娟負責將偽造10元硬幣以真幣混同偽幣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零存整提之方式兌換真鈔,約定所得利潤扣除每枚偽幣成本4元後,吳俊賢、周煌榮及曾瑞娟每人各得三分之一。
㈡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由卷內既存待證的事實,有下列諸項:
⑴周煌榮住居台南縣歸仁鄉,其如何與住居台北市松山區之視
障全盲者曾瑞娟相識,而為吳俊賢製造偽幣,向曾瑞娟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之情事。
⑵曾瑞娟既持有周煌榮轉交吳俊賢簽發之支票及提供之自小客
車、手錶、金飾等物作為擔保,何需接受周煌榮協議,參與偽幣行使兌換之情事。
⑶周煌榮單獨、或與曾瑞娟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
無摺存款、零存整提方式,將真幣混同偽幣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周煌榮自己之郵局帳戶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各筆款項,其流向有否各三分之一分配給予吳俊賢、曾瑞娟等人之情事。
㈢上揭情事,原審法院因未曾調查,故未於判決之理由欄內說
明,再審聲請人緣此稽認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無務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末之「證據不足」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3款、第429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係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欄
內說明受判決人曾瑞娟如何與周煌榮相識及參與協議,有無分配到獲利等情,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此觀刑事聲請再審狀自明。是聲請人並未表明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符合同法第420條何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難認其已依法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係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以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以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以同條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時,均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且其證明方法,除已經判決確定者外,須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亦即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前開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而非指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不足為由,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