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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村和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5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憑告訴人洪淑美及其子郭生元之證

詞,別無其他直接證據;然雙方已達成和解共識,應係雙方對建築法令之認知錯誤所致,非屬詐欺範疇。況且,告訴人洪淑美等人亦已承諾,倘本案重新審理願出庭作證,當庭和解並澄清所有誤會。

㈡系爭國有地係置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聲請人在該

國有地已投資新臺幣(下同)1002萬8110元,有開支表明細乙份可資佐證,本是可長可久之土地投資案,實無理由為詐騙告訴人洪淑美區區租金,反遭國有財產局解除租約,導致血本無歸,顯有違常理。又自聲請人與洪淑美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觀之,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受有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之。註: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為計算標準。足見當初訂約即已設定理賠條件及標準,對於承租人已善盡保護之責任,何來詐欺之有。況如前述,聲請人亦支付了1000多萬元,損失更加慘重,那來詐欺之意圖。

且依一般租賃慣例,只要能在租賃期限內提供土地給承租人使用就沒問題了,至於出租人與地主究竟簽多少年的租約,均與承租人無涉,倘若無法依租約定年限提供土地予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在雙方契約條文中亦有明定,則如何得以被告當初與國有財產局簽約僅5 年,而非10年,認定聲請人使用詐術致洪淑美陷錯誤簽約而交付金錢,而構成詐欺罪。

㈢本案實際參與簽訂雙方租賃契約之相關人員陳振忠及陳秋玉

(送達代收處: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在歷審均未予傳喚出庭作證。惟有前揭二人出庭作證,方能真確查明簽約當事人之內心真意,豈能僅憑告訴人一方偏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實攸關刑罰之有無,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既仍有疑義,應有再詳予重新審理之必要,法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之義務。

㈣告訴人洪淑美自始明知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之委託經營

契約之期限為5年,僅能核發雜項執照,乃企圖以程序違建之方式,事後再罰款補照,以取得建物合法之使用權源,才同意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且證人及告訴人洪淑美之子郭生元於審理時亦證實上情。是以,告訴人洪淑美既明知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為5年,但可續約5年,當時僅能核發雜項執照,縱使將來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亦是洪淑美所明知,何來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審對於前揭事實置若罔聞、漏未調查,率予認定聲請人隱瞞租約為5年,僅得申領雜項執照,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締約基礎事實,致洪淑美陷於錯誤,而簽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足生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

㈤綜上,原判決對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且所憑

之證言顯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認為: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具原判決是繕本及證據」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若以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者,當應附具形式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以供管轄法院審查。

㈡本案上述再審理由之㈠㈡㈣各點,業經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聲請人於前開裁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

㈢至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㈢所示簽訂契約相關人員陳振忠及陳

秋玉部分,聲請再審書狀僅附具承租地開支表及空地而起造物租賃契約書兩項證據(均影本),其上均未載有陳振忠、陳秋玉之人。聲請書既指此為新證據,卻未附具載有此2 人「為簽訂契約相關人員」之證據,即不合前述應附具形式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本院即無從審查該2 人是否如聲請人所指,為契約簽訂之相關人員一事為真。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既未提出證據,亦無從補正,聲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