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證據指控含糊其辭,部分內容與刑法犯罪證據無關,請接受再審全面接管本案,以落實憲法保障審判公正的權利,國家不能因無法完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即將不利益之負擔歸於被告。被告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訴訟主體的地位,與追訴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對抗該被推定有罪之事實,必須竭盡所能的證明自己的無罪。對於被告受到國家不當侵害而言,被告應依據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再審,方符合憲法保障人身公正、公平之意旨,並且加強人性尊嚴。茲提出以下證據請求重新調查:㈠聲請人遺失手機停話是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怕被撿去的人亂來,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㈡遺失申請書上面有個人資料,申請日期,難道遺失手機與申請書有罪嗎?㈢使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已證實不是聲請人,是別人申請的。㈣為何聲請人遺失手機和門號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何撿到手機和申請書之人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這是台哥大電信公司政策的過錯,聲請人已找消基會問個詳細,為侵害消費者設下停損點。㈤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㈥100年1月間真有證件遺失,幾天後有找回來,民國101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有極大驚惶恐懼而作出非任意的陳述,因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㈦為何只是手機遺失這麼簡單,法院用什麼證來論定我是幫助犯,到目前確實不服。這個社會任何事要合情合理,不能不合法,法院裁判應將證據擺首位,再論情理,無證據是違反法治人權。檢附消費爭議申訴書與原確定判決繕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再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柯志雄於100年1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該預付卡門號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HELLOW KITTY經典吊飾點數,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陳璻蓮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住處予以下標購買,並經該賣方通知已標得上開物品,陳璻蓮遂依指示於翌日(8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郵局ATM,將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80元轉帳匯至蔡光中所開設之東河泰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光中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予以簽結)。嗣陳璻蓮於約定時間內未取得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璻蓮、蔡光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璻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陳璻蓮匯入之帳戶(即蔡光中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做為聯絡受騙者匯款之用,陳璻蓮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系爭門號確有助成詐欺情事無訛。
四、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否認有何提供系爭門號電話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抗辯意旨略以:系爭門號係100年1月26日所申辦,手機則係當天另外去夜市買來,翌日騎機車時,不慎連同手提包、手機、皮包、系爭門號申請書等物遺失,伊隨即向台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辦理掛失、停話,並未提供予他人施行詐騙行為等語。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如下:㈠聲請人先於偵查中否認申請系爭門號,辯稱:伊的身分證、
健保卡在100年1月12日左右在基隆市廟口遺失,乃於100年1月1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可能是身分證、健保卡被撿去而遭冒用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門號係伊於100年1月26日以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請取得,翌日因騎機車時,手機遺失,伊就馬上去台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報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
30 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供稱:當時手提包遺失,手機、SIM卡、皮夾及系爭門號申請書全都放在手提包內,伊有去掛失,並向台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詢問停話又復話之手續,門市小姐稱只要取得預付卡申請書就可以申請復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嗣又改稱:係地方法院開庭時始知系爭電話門號有復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則聲請人就系爭門號是否係其所申辦,且在掛失後又如何得以復話等情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所辯系爭門號電話遺失乙節,已難遽信。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申辦系爭門號,辯稱:係雙證件遺失遭
冒名申請門號云云,前經檢察官依職權分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證件遺失情形,查明聲請人於100年1月17日係因換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及自100年1月1日起並無補發健保IC卡之紀錄,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之情形,其偵查中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上開查詢結果回覆後,始於101年10月1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有於100年1月26日前後以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請系爭門號,嗣因手機及SIM卡遺失,乃向台哥大電信公司報遺失云云,則聲請人所辯手機與系爭門號SIM卡遺失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㈢台哥大電信公司依原審法院函詢查覆「本公司系統並無登記
用戶辦理SIM卡掛失詳細原因」,系爭門號「於100年1月27日13:58:59時辦理SIM卡掛失,後於同日14:07:25時再辦理原卡復話。」,另查覆本院上訴審:除上開停話、復話情形外,該公司三重天台直營門市尚於100年1月27日14時7分51秒受理系爭門號電話辦理自停停話,及於同日18時23分27秒由線上客服人員受理系爭門號電話辦理自停復話等情。
本院上訴審依聲請人聲請勘驗台哥大電信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於100年1月27日18時23分27秒線上受理自稱「柯志雄」之人申請復話之錄音檔,客服人員係經確認系爭門號、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無誤後始依申請辦理自停復話,認由勘驗對話所示,自稱「柯志雄」之人,果係拾獲系爭門號電話及申請書之不法之徒,何以對於系爭門號係剛遺失「即報不見」乙節知之甚詳?足見該自稱「柯志雄」之人對於系爭門號電話歷次停、復話之內情應甚為明瞭,參以聲請人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辦及停、復話經過,先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顯係為迴避其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因認所辯系爭門號電話遺失云云,尚非事實。復以系爭門號於初次辦理掛失停話後,不到十分鐘旋即辦理復話,隨即於30秒內辦理自停停話,同日18時23分許再度辦理自停復話之情形,實與常情有悖,似有故意以此方式塑造該門號電話曾經辦理掛失停話之情事,不似該門號SIM卡確實遺失之情。另衡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斷無冒著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之際,卻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致斷絕與被害人之聯絡,甚至遭被害人起疑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認定聲請人有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書聲請再審,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書,係聲請人事後向新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所為之申訴,雖未據提出於前審法院,然觀其內容略以:消費者(即聲請人)向台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門號後不慎遺失,辦理遺失時,特別交代門市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係遭撿去的人依門號申請書個資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並進行網路詐欺,致身為消費者之聲請人遭法院判刑4月,台哥大公司任意令他人在電話線上申請復話,侵害消費者,害消費者官司纏身等語,係聲請人向消保官提出之主觀申訴,其內容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其抗辯事項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就形式觀察,該消費爭議申訴書尚不足認係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就卷內事證與聲請人之抗辯事項,既經審
酌論斷,聲請人於聲請書雖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觀所指摘之事項,仍係以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未據提出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書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得為再審之理由不合,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