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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張忠雄借錢不付利息,亦不還款,而成為呆帳,又

利用其妻林淑娃不斷向其親生母林張幼(聲請人之配偶,已於民國73年間死亡)要求給付鉅額現款,致聲請人因而負債。又聲請人與其子林忠志、乙○○三人協力盡責清償每筆借款之本利後,尚於民國77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同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予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而負有該本票債務。由於聲請人決定由個人清償,惟因資金短少,乃於77年7月14日向廖謝榴借款56萬5千元,月息六厘,有借據可憑。而當日借款係廖謝榴於同日自西螺郵局存摺提領而出,聲請人於取得借款後即於當日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清償借得之30萬元,並將上開本票註銷作廢。另聲請人再於78年2月20日向廖榭榴借款32萬元,約定月息六厘,以修繕聲請人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老屋,此亦有老屋前後照片及借據可憑。以上,聲請人所借款項,計算至79年6月20日止,本利合計為96萬7,14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清償,乃擬處分私有地以償還借款,而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425-1、425-15地號二筆私有土地為買賣調解,經調解結果,聲請人、林忠志與廖謝榴兩造同意,上開二筆土地以301萬元出售,雙方買賣成立,有該調解書可參。此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87年5月11日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起、第九頁末第七行起所載,聲請人與廖榭榴間確有借款債權96萬7,140元,並非假債權,且聲請人與廖謝榴間所成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確屬真正。綜合上情,足證聲請人與廖榭榴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雙方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

㈡攸關聲請人無罪之三大項重要證據,並未登載於原確定判決

及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 號駁回裁定內,反而登載在最高法院86年5 月30日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內。其中第一大項證據有借據、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廖謝榴確有取款借予聲請人;第二大項證據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廖榭榴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匯款資料、斗六市農會函覆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覆之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第三大項證據係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給付資料,有西螺鎮農會函覆之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足以證明徐根在與廖榭榴間確有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無訛。以上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遽為聲請人及林忠志、廖謝榴、徐根在有罪之判決,難謂合法。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9月21日87年度議字第68

4號處分書第五頁第二行、第五行分別記載:「是不論被告間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自不至致生損害於公眾」、「地上權係物權,聲請人(指該案告訴人張百興)若有取得地上權之權源者,不因土地所有權之變更而受影響」等語,此與刑法第214條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要件不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可言。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7月28日8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第七頁第九行起亦指責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證據明確,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聲請人、林忠志父子二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嚴重違背法令等語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於文內說明其不採以上證據之心證

,憑空無據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改判聲請人及案外人林忠志、廖謝榴、徐根在有罪,其違法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本件如上所述,實為民事事件,絕非刑事案件,故聲請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已於84年6月29日宣判確定,並於8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戳)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684 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為憑,以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既已逾期聲請再審,已屬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行審查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況聲請人所稱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起、第九頁末第七行起所載內容(聲請人主張以此證明聲請人與廖謝榴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買賣土地關係),係廖謝榴、徐根在(二人為該案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非該判決所認定之心證理由,此觀該判決即明(該判決認定之心證理由係自該判決第十四頁起)。再者,上開處分書係針對該案告訴人張百興指訴該案被告甲○○、廖桔(甲○○之兒媳)二人於85年5月25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予以判斷,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人就此記載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稱本件糾紛實為民事事件,絕非刑事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判決,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逾期),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