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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明志受判決人即 曾瑞娟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1、6178、6528、7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吳俊賢、周煌榮推由曾瑞娟持偽幣混充真幣之方式前往銀行兌換,已於事實欄第2項敘明。然因卷內原判決所認之事實,尚有待證、需釐清之事項如下:

(一)吳俊賢及周煌郎皆居住於台南縣市,其如何結識住居於台北市、視障全盲之曾瑞娟?而周煌榮以何目的,肯為吳俊賢製造偽幣,居間向曾瑞娟借款新台幣100萬元。

(二)曾瑞娟已取得吳俊賢簽發之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由周煌榮轉交曾瑞娟為擔保,何需接受周煌榮協議,參與偽幣行使兌換之情事?自無參與偽幣洗錢之動機,此尚有證據調查之必要。

(三)全盲之曾瑞娟、吳俊賢是否因假幣混真幣之洗錢行為,而分配得利,尚待釐清。即周煌榮所提領各筆項之流向,有否各三分之一分配給予吳俊賢 、曾瑞娟等人?

(四)周煌榮單獨或與曾瑞娟一同前往台南、高雄各郵局,將混充之偽幣存入聲請人李明志郵局帳戶,是否係為清償對曾瑞娟之100萬元債務,亦待釐清。

(五)鈞院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上待證事實未曾調查認定,未於原判決之理由中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無務實,理由欠缺完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據不足及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與受判決人曾瑞娟有配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第427條第3款、第429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事實訴訟法第420條規「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二、(三)中,依(1)受判決人曾瑞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詹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說明詹潘為曾瑞娟僱用之看護,且係寮國人,並不清楚我國存款手續及規則,周煌榮帶曾瑞娟及詹潘前往存款,被發覺後辯稱曾瑞娟為盲人,不知存入之硬幣係偽幣云云,自係以曾瑞娟為存款之主體,詹潘僅係陪同性質,實不可能由詹潘存款,而由曾瑞娟陪同,反客為主之理,曾瑞娟上開所辯,顯不足採。(3)證人鄭祈峰於原審之證稱;(4)曾瑞娟及周煌榮之電話通訊內容;(5)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周煌榮之存、提款明細(見同上案卷第20-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等證據及理由認定受判決人曾瑞娟與吳俊賢、周煌榮確有製造偽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受判決人僅係以其失明作為洗錢被發現時脫罪之藉口甚明(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第16-19頁)。是本件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對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受判決人曾瑞娟有參與製造偽幣及洗錢之事實。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有同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且其證明方法,限於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始得聲請再審。茲聲請人並未提出有符合第1款至第3款或第5款情形經判決確定或有何具體犯罪證據之證明,卻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作為獨立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三)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受判決人曾瑞娟係於民國99年7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再審程序仍應認為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因之,本件聲請人雖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本件再審,惟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不足之情,事實有待釐清之事項,若聲請人係認本件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受判決人曾瑞娟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