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國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確定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強制戒治,依法提出抗告後,復遭本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54裁定駁回。惟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據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聲請人因有毒品犯罪相關記錄2 筆,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3 筆,得分6 分;入所時尿液驗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 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 分;臨床評估方面,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每種2 分,得分6 分;使用毒品1 個月至1 年,得分5 分;臨床綜合評估得分5 分;社會穩定度方面,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 分,總得分為64分,乃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聲請人於入所時經醫師詢問有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時,聲請人僅稱有抽菸,但無喝酒、吃檳榔,合法物質部分多計4 分。另聲請人於101 年12月4 日入所後,聲請人之繼母、姪兒、同居女友曾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11日前來辦理接見並寄入金錢、日常用品;家人探視部分,多計5 分。多計部分9 分經扣除結果,聲請人僅得分55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3 、5 款,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施國盛因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
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12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下簡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爰聲請同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即102 年3 月22日向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狀,聲請重新審理,核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指本院確定裁定所憑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記載合法物質「酒」、「檳榔」濫用部分得分4 分及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得分5 分,合計9 分應予扣除云云。關於聲請人是否「喝酒」、「吃檳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謂有所謂「新證據」提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評估標準表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 日由臺中戒治所醫師評估時,詢問相關合法物質濫用,經醫師評估後記載確有「喝酒」、「吃檳榔」部分合法物質濫用情形,亦有臺中戒治所102 年4 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指其並未喝酒、吃檳榔亦非屬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㈢至聲請意旨指其入所後曾有家人訪視部分,固據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接見收入)、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物單等證據。惟聲請人於入所後,其家人是否曾前往訪視,乃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所明知,其未於裁定確定前提出供法院審酌,遲至確定後始再提出,顯非「新證據」自明。況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聲請人於入所後,其繼母、姪兒或同居女友因不符合接見資格,故僅寄入金錢與日用品,但依法不得與聲請人辦理接見,於完成評估前並未有接見紀錄等情,亦有臺中戒治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記載聲請人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得分5 分,亦無不合。聲請意旨所提其家人曾前往訪視云云,亦非屬確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新證據;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評估標準表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所提其並無「喝酒」、「吃檳榔」等合法物質濫用情形;其家人並曾前往訪視云云,核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上開評估標準表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3 、5 款等規定均非符合,並無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