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施瓊雲
施瓊華施瓊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案雖有告訴人歐秀蘭及證人鄭榮謀、李清龍、黃榮裕等不
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惟,歐秀蘭與聲請人施瓊雲間,前因房屋租賃及買賣關係,雙方涉訟;黃榮裕與歐秀蘭亦因涉嫌共同以詐術買受聲請人施瓊雲之房屋,而有詐欺告訴案件之涉訟。故,告訴人歐秀蘭及證人黃榮裕與聲請人施瓊雲間,除有法律上訴訟之利害關係,亦有金錢糾紛尚未釐清,難認告訴人歐秀蘭不會涉詞誣陷聲請人,亦難冀望證人黃榮裕為真實、理性供述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歐秀蘭及證人黃榮裕與聲請人施瓊雲間所涉之利害關係,遽予採信其供述,顯有違誤。且歐秀蘭當日是否有打電話給黃榮裕,於電話中告知發生之系爭紛爭,除歐秀蘭與黃榮裕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蓋卷內並無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無得確認有此通聯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採信證人一面之詞,實因未審酌證人與聲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所致。
㈢又證人李清龍於原審供述:「(被告施瓊雲問(下同):那
天我去找你,是否跟你說我是房東,錢要交給我,不可以交給歐秀蘭?)是,她們三人一起到我住處來找我,但我房子是跟歐秀蘭承租的,他們內部的情形我不瞭解。(當天我是否有跟你要契約書?)對,但是歐秀蘭沒有給我契約書,我要怎麼拿契約書給妳。(你有無影印給我?)我怎麼影印給妳?我要去那裡拿影印本?」等語。惟查,聲請人施瓊雲當日前往證人李清龍處,告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並請李清龍應將房租交付聲請人,及請求李清龍影印交付其與歐秀蘭間之租賃契約書。經雙方交涉後,一起前往派出所處理得否影印契約書之事,嗣李清龍即影印交付聲請人乙份契約書。足見,當日李清龍確有與聲請人施瓊雲前往派出所並影印乙份租賃契約書與聲請人。惟,證人就當日與自己利害關係之爭議之事實,已忘得一乾二淨,卻只記得別人發生之事實(告訴人跌倒),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證人所供不實。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上開租賃契約書(新證據),致採信證人李清龍之供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又證人鄭榮謀於100年2月10日第一次偵查人別訊問時稱:「
居台南市○○路○○○號6樓之5」,惟100年4月28日第三次偵查時卻供稱:「當時我外出工作剛好回我向告訴人承租的臺南市○○路○○○號1樓之4房子」。則證人事發當時究竟係居住何處,事關證人有無當場聽聞事發經過之可能,為證明證人供述實在與否之重要基礎事實之一。此項爭執,迭經聲請人數次提出質疑,並提出證人林豐智查訪紀錄紙(鄭榮謀住6F5、黃國順住1F4)及聲請傳訊黃國順為證明方法。惟,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證人鄭榮謀經常遷居各樓層間,又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傳訊黃國順,加以確認事故當時1F4究竟是何人居住,以確保證人鄭榮謀供述之可信性。果1F4係黃國順所居,正可反證鄭榮謀供述不實,及其作證之動機不單純(是否受告訴人指使,蓋第一次偵查即係告訴人帶其前來)。且鄭榮謀於100年2月10日第一次供述:「我當時人在屋內,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探頭查看,看見他們在大小聲,看見有一人拉歐秀蘭的皮包,有一人拉歐秀蘭的頭髮,我不認識那些人。」;於100年2月16日第二次偵查指證照片時稱:「沒有印象,當時很暗,沒有辦法辯識臉孔。」;於100年4月28日第三次偵查時稱:「當時我外出工作剛好回我向告訴人承租的臺南市○○路○○○號1樓之4房子…當時燈光昏暗,我看不太清楚,且發生日距今已久,我也記不清楚,所以他們爭吵的詳細情形我也無法詳述。後來我有到廣場勸他們有話好好說,我看到歐秀蘭坐在地上,其他三人坐在距歐秀蘭1.5公尺遠的機車上,歐秀蘭跟我說她被打且叫我留下來,我跟他說我有約人要離開,我停留現場約1至2分鐘就離開。…我真的無法再陳述更多細節了」。就鄭榮謀之供述可知:證人係在1F4屋內聽到吵雜聲才注意。如證人當時並未居住1F4,而係居住6F5,其根本不可能聽聞聲響而前往現場,故證人當日究竟有無居住於1F4,為判斷其供述可信性之關鍵事實,且證人供述前後嚴重矛盾,其因為何?均有探求之必要。另提出99年9月間錄音光碟乙片(附件五)。可證事發當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4之住戶並非證人鄭榮謀。按,聲請人前於99年9月初偕同管區員警,前往事故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查訪各樓層住戶,通知渠等已與歐秀蘭終止租約之情事,要求各承租戶提供與歐秀蘭之租約影本,及告知往後租金應交付聲請人。查訪至1樓4時,係黃國順居住於該址,並非證人鄭榮謀,有光碟乙片可資佐證(按,該聲紋與鄭榮謀完全不同)。且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另外我有錄音,當天就是9月初的時候,我寄存證信函給她之後,我去敲歐秀蘭的門,她不開,我就去敲一樓之四,當時警察也在那邊,敲門之間歐秀蘭才出來,她說「房子是我租給他的(註:應係當時之承租人黃國順),那是我買的」,我就跟她在那邊叫罵,我說「房子是我的,什麼你買的?」,我問對方(註:指承租人)說你何時承租的?他說是98年11月承租的,這個人還跟我在那邊一直講,歐秀蘭也有看到那個人,警察當場也有在那邊,我有錄起來,為什麼要叫六樓之五的人(註:指鄭榮謀)承認說他住在一樓之四?明明就不是,我跟他(註:指鄭榮謀)見過好幾次面都是在六樓之五…」(審判筆錄第46頁至47頁)。附件五之光碟,即可明證聲請人上揭庭訊內容屬實。惟原確定判決捨棄無污染可能性之書證(證人林豐智查訪紀錄紙),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證人林豐智查訪紀錄紙)之違誤。
㈤提出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廣場周邊照片五紙(附
件六)。可證現場確實有架設錄影設備。按,聲請人施瓊華、施瓊麗於100年8月16日一審審理時分別供陳:「請求調閱錄影帶,我們並沒有毆打她」、「我真的沒有打他,請求法官還我清自,這件事情真的很離譜,當時檢察官說有錄影,我想說看錄影就知道了,沒想到之後變成這樣,我沒有打人」、「我想說調錄影帶就可以看清楚了,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有證人。我當場也沒有看到證人經過」等語。施瓊華於102年1月31日審理時亦稱:「我覺得檢察官那裡問我們三人問不到3分鐘就起訴了,我不服,說你要和告訴人和解,如果不和解有監視器對你們不利,我說如果有監視器就可以還我們公道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足見,聲請人等於審訊時心中坦蕩之情。附件六照片即可明證,現場確實架設有多部攝影機。何以聲請人之請求均無下文?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有斟酌前揭證據資料,
就證人鄭榮謀、李清龍、黃榮裕等供述之取捨結果即得有利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準此,本案顯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確定判決於102年2月25日宣判,有聲請人附具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繕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均於102年3月6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另聲請人係於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其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犯傷害罪之事實,業於理由
欄論述甚詳,並已一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之理由,茲引述如下:
⒈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歐秀蘭及證人黃
榮裕與聲請人施瓊雲間所涉之利害關係;且漏未審酌上開租賃契約書(新證據),致採信證人歐秀蘭、黃榮裕、李清龍之供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證人歐秀蘭、黃榮裕、李清龍之供述,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犯傷害罪之事實,此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揭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再行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顯均非合法再審理由。又聲請意旨所謂發現新證據乃指「李清龍究有無影印交付聲請人契約書」乙節,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而查,證人李清龍究有無影印契約書交付聲請人,乃涉及其證詞究竟何部分為可採,要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行使之範圍,而原審法院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本其裁量權之行使認李清龍目擊案發過程該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原確定判決中並已詳予說明採信之理由,且依其判斷上開證人供證真實性所論述之採證內容可知,「李清龍究有無影印契約書交付聲請人」乙節,對於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結果並不生何影響,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認定,要難謂已符合前揭「確實性」要求之新證據,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捨棄無污染可能性之書證(證人
林豐智查訪紀錄紙),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且漏未審酌上開錄音光碟(新證據),顯有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證人林豐智查訪紀錄紙)之違誤」(即聲請意旨㈣)部分:
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如下:「證人林豐智即安平派出所警員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固顯示施瓊雲於99年9月24日對歐秀蘭、黃榮裕向警方提起侵占、詐欺告訴後,林豐智於99年12月16日應施瓊雲之要求至伯爵大樓查訪實際住戶時,1樓之4住戶是黃國順,6樓之5住戶是鄭榮謀。
然據林豐智所證,此乃當天查訪之紀錄,鄭榮謀何時住入6樓之5其並不清楚(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歐秀蘭則證稱鄭榮謀之租約係伊與鄭榮謀簽立,由伊收取租金,但租賃契約放在施瓊雲處,案發時鄭榮謀是住在1樓之4,黃國順住6樓,為了省電費,不用爬樓梯,且鄭榮謀差不多半個月才回來1次,他們自己商量後互換房間租處,後來鄭榮謀有換房,因為他住了幾間都不OK,有時候房子也會空著,故伊才說換住看看,看可否轉個運,結果轉來轉去還是不好,故鄭榮謀之後才與黃國順互換租屋居處,其他房客也會這樣(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歐秀蘭、施瓊雲之供證,1樓之4、6樓之5等8間房屋均在歐秀蘭管理範圍內,由歐秀蘭另外出租他人,縱無房客承租,歐秀蘭亦應每月固定支付1萬6千元予施瓊雲無誤,是上述房屋由何人居處,只要管理者歐秀蘭同意,只要有空位,想換房或互換房間居住者,本於個人意願,不成問題,房客李清龍不想換房,亦其自由,與他人無涉,要難以李清龍不換房即推演不能換房租賃是社會常情。是縱歐秀蘭提不出與鄭榮謀於1樓之4房屋之租約,或鄭榮謀事後於林豐智查訪時已搬至6樓之5,亦無礙上述8間房屋由歐秀蘭出租管理之重要事實,及歐秀蘭詳述換房之理由等情節,鄭榮謀上述證詞,自不因事後其搬至6樓之5即屬可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至第9頁第12行)。由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此部分聲請人並無新證據提出。又聲請意旨所謂發現新證據乃指「提出99年9月間施瓊雲與黃國順間之錄音光碟」乙節,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㈣中載明【且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另外我有錄音,當天就是9月初的時候,我寄存證信函給她之後,我去敲歐秀蘭的門,她不開,我就去敲一樓之四,當時警察也在那邊,敲門之間歐秀蘭才出來,她說『房子是我租給他的(註:應係當時之承租人黃國順),那是我買的』,我就跟她在那邊叫罵,我說『房子是我的,什麼你買的?』,我問對方(註:指承租人)說你何時承租的?他說是98年11月承租的,這個人還跟我在那邊一直講,歐秀蘭也有看到那個人,警察當場也有在那邊,我有錄起來,為什麼要叫六樓之五的人(註:指鄭榮謀)承認說他住在一樓之四?明明就不是,我跟他(註:指鄭榮謀)見過好幾次面都是在六樓之五…」(審判筆錄第46頁至47頁),附件五之光碟,即可明證聲請人上揭庭訊內容屬實】,是本件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於為本件確定判決之宣判日(102年2月25日)前,即已知悉有此部分錄音光碟存在,是該等證據既非為事實審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即不合「嶄新性」之再審要件,至為顯然。
⒊聲請人所稱「提出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廣場周
邊照片五紙,可證現場確實有架設錄影設備,原確定判決顯有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之違誤」(即聲請意旨㈤)部分:
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如下:「另施瓊雲聲請調取伯爵大樓廣場(中庭)監視錄影器部分,然該處並無監視錄影器一事,有警員郭哲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自屬調查不能。是施瓊雲之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4行至第15頁第2行)」。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調取伯爵大樓廣場監視錄影器部分,前已於原審判決前經提出聲請調查,惟此部分既業據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後,捨棄不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即非所謂提出新證據(即不具嶄新性),且原審法院亦無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及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惟細譯其聲請內容,或係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評價及判斷,而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確實性」之情形;或係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